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儒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儒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潘儒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至14行更正為「胸部鈍傷合併右側4至11肋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手腳多處鈍擦傷(含右側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踝擦傷、瘀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57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儒慶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又本案車禍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及告訴人 陳淑惠 所行駛之南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均在該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第65至67頁)。
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路面「停」標字,未停止於該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告訴人陳淑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停車禮讓,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依「停」標字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鑑定委員會
111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57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7份(見他卷第9頁、第77至85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5、10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陳稱:事發當時被告左轉後有瞬間逆向,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觀諸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所駕汽車車頭係越過路口停止線,往前直行進入案發路口,未見有左轉或往左偏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前側車身;且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係停止在天興街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7至39頁、第65、43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被告應係沿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無左轉、逆向之舉,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陳述,遽認被告有逆向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29號被告潘儒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儒慶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天興街與南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行駛,適有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淑惠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4至11肋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手腳多處鈍擦傷、右側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被擦傷、左踝擦傷、瘀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潘儒慶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儒慶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楊惠 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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