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以涵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人名下登記之24年車齡三陽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無財產價值,該車已不存在。且聲請人7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無資力者,靠低收入生活補助生活,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可憑,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又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於111年3月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准為訴訟救助。至聲請人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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