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9號、第205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景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通用鑰匙1支,竊取 羅友翔 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內之硬幣1059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羅友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6日22時許,騎乘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林聖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聖祥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6月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前空地尋獲上開竊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 林聖翔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景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友翔、林聖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用扳手,既得用以行竊車牌,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該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6日(執行時間為111年8月29日至113年6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竊取他人車牌,可能導致車主無端遭受刑事調查、追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自備通用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至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二)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友人放置於機車內,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111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現金1萬590元,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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