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附表所示時間之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叁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第一段第四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證據部分則補充有:通聯紀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