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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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經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行經新竹市○○路市立殯儀館前之停車場,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駕駛人即車輛所有人甲○○酒醉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不省人事之甲○○因故下車後,即以車上之鑰匙將該輛車開走而竊取供己代步,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在新竹市○○街與興南街口滋事,警員獲報到場瞭解狀況時,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帶回派出所調查,經其交出身上之物,內有前揭車輛之鑰匙及甲○○之行動電話遂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W七-四七一六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陳無訛,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其素行不佳,本件之竊盜動機係為代步,所竊車輛價值約五十萬元,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