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竹監新自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街,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紅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UP─四六五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沿台十五線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七十八點五公里處(新竹市路段)時,竟超速以每小時八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過該處路口,經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當場拍照存證,且該車之號牌四周加裝反光裝置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遂由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收受後於應到案時間內到站申訴,對於舉發單所列二條違反事項,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超速」部分表示願意接受裁處,惟違反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號牌加框,使不能辨識牌號」部分表示不服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責令換領牌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至新竹市監理站繳納罰款時始獲知違反『塗抹或毀損號牌,使不能辨識』且須換牌,經聲明異議人說明號牌並無上開違反情事並嗣經該站臨時檢驗後裁決不須換牌,惟仍須繳納罰款,故既經檢驗合格且經裁決不須換牌,自無『塗抹或毀損號牌,使不能辨識』之事實。另舉發單位既可以照相舉發,亦即無『使不能辨識』之事實。又依交通部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交路字第0二二七八五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二九九八六號函釋旨意,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行為,倘未違該行為而予舉發,尚難謂為妥適,爰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
四、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A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本院命補正之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四六九九號函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六幀附於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收到舉發單後曾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表示不服,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證,該局函覆稱:本局交通隊逕行舉發UP─四六五七號車違規,車主申訴乙案,經交舉發單位查證,其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無訛,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竹警交字第0九二00二六四九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六頁可憑。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車輛行經舉發違規之路段清晰可見,車牌上有加裝邊框一目了然,且因加裝之邊框採用反光材質,以致整面車牌幾乎因光線之折射效果而難以顯示號碼(採證照片中之三張即屬此,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上方、第二十三頁反面下方、第二十四頁正面上方),縱因偶然在特別的角度下顯示出車牌號碼,亦因加裝之邊框過大而致使車牌號碼之首位字母「U」、末位數字「7」無法清楚辨識,有誤認之虞(採證照片中之另三張即屬此,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下方、反面上方、第二十四頁正面下方),故聲明異議人所稱無「使不能辨識」之違規等情,尚不可採信。
(二)又,異議人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新竹市監理站繳納罰款之時,亦經該站定期檢驗合格且裁決無須換牌,故無「塗抹或毀損號牌,使不能辨識」之事實,由其所附之自拍相片四幀可清楚辨識車號可證。然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定期檢驗項目中包含汽車之號牌是否完好項目,有關是否加裝反光邊框,亦屬定期檢驗項目之一,但交通事件之違規情狀自應以舉發當時是否有違規加以認定,故聲明異議人於事後卸下原所加裝之反光邊框並拍照證明其車牌無毀損而可辨識之舉,經本院查核異議人所附照片中,異議人將反光邊框拆下後之車號歷歷易見(見本院卷第九頁),而新竹市警察局之舉發照片則因當時加裝反光邊框之反光效果而無法清楚辨識車牌,將兩份照片相互比較對照,異議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更加明顯可證,其上述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異議人稱依據交通部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交路字第0二二七八五號函及交通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二九九八六號函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行為,故異議人之行為並未達「使不能辨識」卻遭舉發,尚難謂妥適。本院以為該二號行政函釋之意旨確在說明該條例第一款之各種違規態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等),並非一律予以舉發,而係須達「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始應加以舉發。異議人於舉發當時車牌上已加裝反光邊框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屬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之違規且已達「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已如上述,故原裁決與異議人所附之上開二則行政函釋無違。綜上,聲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責令換領牌照,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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