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竹監新三字第駕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彭瑞良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元。
二、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三、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現場值勤之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彭瑞良所述作為裁決處罰之唯一依據,然異議人堅詞否認於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電話進行撥接,辯稱:當時是將機車熄火停在路旁與家人講行動電話,講話聲音稍大,路過之員警以為酒後駕車要求看證件,看完證件了解並無飲酒情形後,就以講行動電話開立告發單,異議人甚感不服,故未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與。經查,證人乙○○○○雖證稱於右揭時地看到異議人於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時講行動電話,但亦坦認當時未拍攝照片或錄影可供佐證,此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除舉發員警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然舉發員警係本於職權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舉發違規,其陳述自難做為認定異議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唯一依據。是以,本件交通異議事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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