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在裁決書所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四點二十九分駕駛JQ-9675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但異議人當時是要左轉中央路,因內側車道遭前面的直行車擋住,異議人無法從內側車道左轉,遂將車變換到外側車道左轉,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指闖紅燈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四點二十九分駕駛JQ-9675號自小貨車
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照片二張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依異議人所述及卷附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JQ-9675號自小貨車通過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固無疑義,然本件有爭議者為異議人係左轉或直行通過路口,異議人辯稱其係左轉而非直行通過路口,本院參酌卷附舉發之二張照片上JQ-9675號自小貨車左邊方向燈均係燃亮,且較右邊方向燈明亮,另異議人通過路口時時速僅有十一公里,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左轉中央路應符合事實而屬有據,而異議人左轉時,該路口為紅燈左轉之號誌,亦有前揭舉發之照片二張可證,是該路口當時既有紅燈左轉號誌,異議人即可以左轉,而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不相符合,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
㈡而本件違規地點,於異議人車行方向係三車道,內側為左轉車道,經證人即舉發
本件之警員 林志銘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左轉車道,然異議人係於中間第二車道左轉,有舉發之照片二張在卷為證,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內側車道遭直行車占用始未從內側車道左轉,且本件舉發地點並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可從外側車道左轉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明定,而後段所指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係因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時,慢車道亦可能有二車道以上,此時不論係在內側或外側之慢車道一律不准左轉,異議人所指只要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即可從外側車道左轉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意旨不符。另本件縱使異議人所稱內側車道遭直行車占用為真,異議人亦可待占用之直行車綠燈通過後再行左轉,是異議人不得以此合法化其在中間第二車道違規左轉之行為,其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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