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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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4公里處,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車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掣單舉發無誤,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等等。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六J─0四七九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經警攔停告以未懸掛前車牌,異議人下車始發現前車牌於行駛中掉落遺失,異議人當場告知警員,並於當日隨即至警察局報案,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再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或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事實,辯稱:其非存心不掛號牌,係因不知車牌於行進中掉落遺失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於右開時、地,因於車前方未掛有號牌經警攔查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同車之友人 蔡詩純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明確,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未懸掛號牌一節,應可認定。
(二)查據證人蔡詩純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有在車上;當時與異議人甲○○要去台北買書;被警察攔查時我們時速不是很快,到了收費站的時候,警察攔我們,叫我們停到路邊,然後警察就告訴我們前面牌照掉了,我們跟他說,我們不知道車牌掉了;但後車牌還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甲○○陳述情節符。而證人蔡詩純雖與異議人係朋友,然應無必要杜撰上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處罰,前開所證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苟異議人蓄意違規不懸掛號牌開車,以逃避監督,豈有僅未懸掛前車牌卻仍懸掛後車牌理?又依一般通念,駕駛汽車者並不必然會先檢查車牌是否懸掛再上路,似亦無苛求駕駛人為此義務;另參以異議人稱該車係00年十月出廠之二門吉普車,並經當庭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核對無訛後發還,則該車輛車齡已逾十年之久,其前車牌自有於行進中掉落之可能性。
(三)此外,異議人甲○○經本件舉發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立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車牌遺失,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堪佐證,異議人辯稱不知車牌已遺知尚堪採信。核其所為就未懸掛車牌0節無故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雖於上開時地未掛有號牌,惟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已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其不應受處罰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等等,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