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十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八號)確定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無故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違法逮捕,並以叛亂罪名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後,已被羈押七十八日,又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將聲請人移至台東第三總隊感訓隊接受感訓處分達二年之久,爰依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同日拘提到案,再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羈押在案,嗣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聲請人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七十九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八號叛亂嫌疑卷宗查核屬實,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受羈押七十九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提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學歷係國小畢業,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職業為水泥工(此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可參);曾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良,經此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共七十九日,應准許賠償二十三萬七千元。
四、聲請人另稱於軍事事檢察官不起訴後,又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將聲請人移至台東第三總隊感訓隊接受感訓處分達二年之久等語,惟查此部分尚查無任何積極資料足資佐證,尚難以認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