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二四鄰德盛村一三二之二九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假借奔喪之名,返回大陸後,竟多次藉故推拖,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接其返臺,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兩造係透過訴外人 張仁逢 介紹結婚,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隨訴外人至臺灣與原告共居生活,惟經常遭原告母親歧視。嗣在被告懷孕期間,原告母親復又未顧及被告身懷六甲,而要求被告處理繁重的家務。而被告以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後,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二月間、九十一年二間前來大陸地區迎接被告返臺,惟先後因臨近被告預產期、甫出生六個月之女兒適值發高燒等情況,故始終未隨原告一同返臺。此後,原告即未前來大陸地區探視被告及其女兒,並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未再支付分文子女扶養費。由於兩造相隔兩岸,接觸時間少,婚前缺乏了解,致使雙方未有深厚的感情基礎,並已到名存實亡的地步,所以被告原則上亦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需分一半財產給被告,並支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後返回大陸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月鳳 (0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騙了很多錢回大陸,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也沒有回來。」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601前往香港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二四九六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六二八○號等函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表在卷足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除始終未對所稱之正當理由,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外,尚且供承原告確實有二次前往大陸地區迎被告,並多次提供扶養費等舉,是則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能事。況縱使被告所言不虛,依憑被告前開所陳,亦難認可執為持續拒不來臺,履行同居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後,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 海惠 (法)字第○二四○五○號函附航空郵政回執乙件在卷足按,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亦再提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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