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路口之工地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八五五二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溪洲橋上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遂疏於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對向由丙○○駕駛之二L-三四五0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於凌晨二時三十九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於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十九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忽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素行良好,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七號卷內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過失撞擊對向由告訴人丙○○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七號卷內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