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省道台三線由南向北(往龍潭方向)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台三線五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北向車道時,因見前車車速較慢,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之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時,因速度太快使車輛偏出中間分向限制線,適有 簡美珍 、甲○○及 唐遠芬 三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台三線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於乙○○發覺簡美珍三人等在行車分向線上欲穿越道路時,因車速過快閃避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撞擊簡美珍,致簡美珍頭部撞擊該部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掉落地面,簡美珍經緊急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救治,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即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丙○○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唐遠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交安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一、簡美珍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鑑字第九二0六七七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乙○○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於認定被告本身有無過失責任上不生影響,僅係雙方於民事賠償上就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賠償比例有所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而被害人簡美珍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為主要死亡原因,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亦經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乙○○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乙○○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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