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林晉樂 (原名 林震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晉樂(原名林震天)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