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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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伍開喜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八四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五年度虎簡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2年度執字第1266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84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主
張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罹於時
效,並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
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05年度虎簡字第6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聲請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時
效抗辯,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包含
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經拍賣予第三
人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
狀,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必要暫予停止執
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87,23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13,085元(計算式:87,230元5%3年=13,085元,
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