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之有罪判決係因連串的司法烏龍審理、判決,一干司法官員違法失職所致,聲請人不甘淪為司法迫害之小丑,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規定之情形者,始准許之。而本件聲請人雖未於再審書狀內明確載明依何理由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司法官員違法失職,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然其並未提出符合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據資料,按之上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遞經本院94年度少連聲再字第七號、94年度聲再字第255號、第2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