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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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路旁發現遭棄置內有上訴人電信費收據乙紙之袋裝垃圾,經核該電信費收據上蓋有中華電信北區營業處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繳款戳記,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收據為其所有,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居住臺北市大安區,居家垃圾有居住大樓之雜工處理,無須至汐止棄置垃圾,其在
四、五月間遺失機車座下之手提包云云。惟上訴人持有之電信費收據既在被上訴人發現棄置之袋裝垃圾內,上訴人主張非其所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甚而自九十年接獲處分書後迄今年餘,仍未向其居住大樓之管理單位查問代為處理垃圾之工作人員以明究竟,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上訴人調查,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其違規之事證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經上訴人向大樓管理單位查詢,垃圾係由管理員收集後交由臺北市清潔隊卡車運走。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訴,誠難甘服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僅係對違規事實之爭執,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