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之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該案,係因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七日及二月三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FINISHEDFLOOR計六批,報單號碼:BC\八五\W九四八\○○一六號、BC\八五\WA三○\○○○四號、BC\八五\WB○九\○○○四號、BC\八六\U○三六\○○一二號、BC\八六\U一二六\○○一三號、BC\八六\U一八六\○○○六號,均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分別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六○○五八號評定書。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該公司異議,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所為裁判,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判決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其餘有關本案之實體上主張,無從進而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