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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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查詢戰友 吳永芳 之撫卹金相關事宜,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密球字第○九○八二號、同年九月三十日密球字第○九四七二號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密球字第○九八一三號書函,以 吳天阳 (吳永芳之孫)名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訴。其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七月十日復向相對人請求查明戰友吳永芳撫卹金相關事宜,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 躍妙 字第○四五五九號及同年月十七日(九一)躍妙字第○五一九五號書函答復略以,有關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單身亡故軍人撫卹金案,依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抗告人並非吳永芳之受益人,不得代為申領一次撫卹金,前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法院裁定在案,抗告人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函覆等語。其後,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次陳情未獲回復為由,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躍妙字第○四五五九號及同年月十七日(九一)躍妙字第○五一九五號書函內容,係就抗告人查詢事項答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領撫卹金之程序,並說明其所請事項,前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法院裁定在案,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獨立名義機關書函,對外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應屬行政處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屬其一己之見解,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