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9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其配偶 蔡燕姬 為納稅義務人申報,上訴人及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子女 張孟璇張騰方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取得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六六六、二○○元、一九六、九一○元及一九四、八三○元。嗣因地球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核定追繳上訴人之配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八二三、一七六元,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各該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存款利率,分年加計利息共計二四九、○三二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股票背面註記,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其信賴該註記,未將該股票股利金額併入,並經被上訴人認可核定在案。是於轉讓該股票前,可享有緩課權利。被上訴人以地球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取得主管機關之完成證明,而命上訴人補繳八十三年度該項股票所得稅,並加計利息。該公司事後能否符合緩課,上訴人無從掌握,況被上訴人於地球公司無法符合緩課之規定,理應即通知上訴人限期申報或補報,上訴人未接獲被上訴人之預告,即逕行核定補稅,並加計遲延利息,顯濫用行政公權力。上訴人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意旨,自不應支付遲延利息。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加計利息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地球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五、三一四、一二○元轉增資購置防治污染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同意核備在案。嗣經該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三建一字第一九三七二七號函請補正,地球工業公司尚未完成補正,是該公司八十三年利用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上訴人及其扶養親屬張孟璇、張騰方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地球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被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追繳所得稅及暫緩繳納稅款所生之加計利息,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地球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五、三一四、一二○元轉增資購置防治污染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同意核備在案。嗣經該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三建一字第一九三七二七號函請補正,地球公司尚未完成補正,該公司八十三年利用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上訴人原係地球公司經理,現仍任職於該公司,其起訴狀地址即地球公司之地址,是上訴人對於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應無不知之理,對於股票不符緩課要件,自應有所認識,系爭股票將因不符緩課要件而加計利息,亦有預見。從而系爭股票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應以股利發放年度之八十三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是被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追繳上訴人配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於法有據。又加計利息並非罰款,不以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為要件,且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所以規定必須加計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之利息,無非因上訴人本應於該申報年度申報繳納之所得稅,卻延至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所得稅之年度始行繳納,其獲有延期繳納之利益,故該施行細則應加計利息之規定,僅係將上訴人所獲得之額外利益加以追回而已,並未侵害上訴人既有之權益,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地球公司不符合緩課規定一節,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應補申報所得稅,上訴人並無不遵守期限補報之情事,且上訴人信賴股票背面「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之記載而未申報,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不應命上訴人補繳該加計之遲延利息等,應無可採。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必須具有故意過失者,係針對科處罰鍰等行政罰而言。本件加計利息,性質上並非行政罰,上訴人原依法緩繳所得稅,因而取得免付緩繳期間利息之利益,事後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投資之公司不符緩課所得稅之要件,上訴人自應將先前所獲得之緩繳期間利益償還,性質上核與不當得利之返還相當,而行政罰係違法行為之處罰,兩者本質上不同,因此加計利息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加計利息無關,無從援引。上訴人復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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