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本院裁定為終審之裁判,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本件視為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核定聲請人七十九及八十年度銷售額,明顯違法,原裁定未依職權查明,亦有未合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引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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