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父 劉明誠郭連祥 (同案判決傷害罪確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財務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邀 陳昆德 (通緝中)同行欲向郭連祥索討債務。二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至郭連祥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二人進入郭連祥之住所後,郭連祥正與其家人在客廳泡茶、看電視,乙○○即向郭連祥開口質問:「你欠我父親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郭連祥回稱:「幹你娘,我什麼時候欠你們錢,借據拿出來。」等語,二人一言不合,乙○○與陳昆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郭連祥家中之椅子,砸毀郭連祥所有之大理石桌面壹張、茶具組壹組,椅子三張亦因而毀壞(因打落桌上熱水,致郭連祥之子 郭浩翊 受有右上臂燙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椅子砸向 呂卿皇 (郭連祥之妻),呂卿皇見狀用雙手抵擋,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性瘀血之傷害,郭連祥之母 郭張琴 見狀前來阻擋,乙○○又以腳踢中甲○○○的腹部,致甲○○○因腹痛至醫院治療。郭連祥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互毆,郭連祥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頰挫傷瘀血及右手腕挫傷瘀血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胸挫傷及瘀傷、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郭連祥、呂卿皇、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承 有於右揭時、地邀陳昆德同行至被告郭連祥家中持椅子砸毀桌子等物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郭連祥、呂卿皇、甲○○○之行為,並辯稱:陳昆德並未下車,郭連祥罵我,我才拿椅子要砸大理石桌面、茶具組,郭連祥過來踢我,我就倒下去,我根本無能力打他們,我不知道 呂皇卿 等人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乙○○之妹婿 呂育政 (呂皇卿之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向呂卿皇購買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之土地及房屋,呂育政向其岳父劉明誠借得一百三十萬元匯入郭連祥之帳戶內,後因增值稅負擔之問題,呂皇卿並未將房、地過戶給呂育政,嗣呂皇卿竟將該房地以一百五十五萬元轉賣給 吳明進 ,惟並未將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呂育政,因生糾葛。有台灣台南地方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查:乙○○持郭連祥所有之椅子砸毀郭連祥所有之物,而砸毀之物有大理石桌面一張、茶具組一組、椅子三張,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郭連祥指訴在卷,復有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如何夥同陳昆德傷害郭連祥、呂卿皇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郭連祥、呂卿皇、甲○○○指訴甚詳,且互核一致,並據郭連祥之子郭浩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而郭連祥確因本件傷害受有鼻子擦挫傷、左頰挫傷瘀血、右手腕挫傷瘀血;呂卿皇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性瘀血,上開傷勢與郭連祥指稱遭乙○○及陳昆德打中其右臉頰、呂卿皇指稱用雙手擋陳昆德砸來之椅子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乙○○辯稱並未出手打傷被害人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與陳昆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及損毀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傷勢及損壞之財物均非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貳月;損壞部分拘役伍拾日,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或空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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