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
徐漢堂律師複代理人蕭敦仁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其理由為「‧‧‧(見判決書第七頁第十八行以下)證人 洪郭里 為被上訴人之婆婆,其等證詞難免偏抑,本難全信,且縱認證人 蔡李秀賴 、 蔡李雲英 二人證稱事發前被上訴人心情不好屬實,亦難僅憑被上訴人心情不好,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自殺之情。又被上訴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亦看不出病患有自殺之訊息,並據證人 郭宏達 即該醫院急診醫師、 曾秋華 護士證述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廠房設有監視器,事發時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當時被上訴人固然身體抬高往升降機方向位置,旋即消失於畫面(此時應為升降器壓到),時間短暫,究係如被上訴人所辯撿拾東西,抑或另有原因,固屬不明,惟在無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殺之理由情形,自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係自殺而受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殺不成,始造成該傷害等情,不足採信。‧‧‧(見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二行以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害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補償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二十元,殘廢補償損失為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計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云云,惟綜上述理由,可議者有如下列:
㈠被上訴人之受傷係為自傷之故:
本案被上訴人頭部遭升降機壓傷之位置係於升降機沒有鐵鍊部分,寬度為約五十公分,距離地面九十八公分高,且中間一鐵柱區隔成二部分,一部分寬度為二十五公分。又從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可清楚看到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短暫時刻曾抬頭注意到升降桶正下降至一半,被上訴人即將頭伸進升降機內致被降下之升降桶夾傷,從被上訴人將頭部伸進升降機之位置及升降機已下降之高度觀之,被上訴人顯故意讓自己受傷,且升降機正面中間有鐵柱,二邊寬度僅二十五公分,如要將頭伸入二十五公分寬之升降機內絕非易事,如非故意為之當不可能造成。
㈡因自傷所致之傷害不屬於職業災害: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案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己身自傷行為所致,非因職業上原因所致,核被上訴人之受傷應不屬於職業災害。
㈢被上訴人再三辯稱「伊係為撿垃圾,始將頭伸入升降機內」,惟被上訴人所辯毫無可採,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所經營係油蔥食品,在包裝過程絕不容許有任何垃圾,且上訴人品管嚴格,更不可能容許油蔥內夾雜垃圾,被上訴人稱撿垃圾應為杜撰之詞。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勘驗現場時稱「係要撿鐵片」,在鈞院訊問時又稱是要「撿垃
圾」,二者前後矛盾;且在原審勘驗時稱:「‧‧‧我看到升降機的旁邊有鐵片黏在油蔥的地方,我要去撿起來,我繞過輸送帶,要撿的時候,剛好升降機下來就被壓到‧‧‧。」惟自現場錄影帶觀之,被上訴人係在坐位上抬頭後起身即將頭伸入升降機內,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在鈞院勘驗時曾現場模擬當天情形,被上訴人頭部伸入寬度僅二十五
公分之縫隙內,而其右手再伸到攪拌機上撿垃圾,此種情形顯與常理有違,如真需撿垃圾,被上訴人應直接在攪拌機旁撿拾即可,如此方便又容易。
㈣被上訴人目前上肢機能障礙之情形與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工廠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上訴人工廠受傷部位為頭部,何以待被上訴人受傷後約二十四日,最後一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複診時,受傷部位卻又增加兩手無力無法抓握及右手幾乎癱瘓之情形。被上訴人兩手新增加受傷部位是否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另增加之傷勢,原審未查明即認定係同一事故所致之傷害,實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五張、錄影切割畫面一紙為證,另聲請調查證據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我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包裝工作,老闆說如有看到髒東西要撿起來,事發當天我看
到升降機旁輸送帶上有垃圾,我伸頭進去撿,有看到升降機慢慢下來,我頭來不及伸出來,就被升降機的上面壓到因此而受傷。
㈡上訴人工廠的油蔥是從大陸進口的,在包裝前要經油炸,不能說絕對沒有垃圾,因此被上訴人所說撿鐵片與撿垃圾並無矛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勘驗錄影帶。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貼補家用,於九十年十月間,應徵到上訴人所開設之油蔥酥工廠工作,不料在上班期間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因要撿拾輸送帶內之垃圾,不慎被升降機壓到,導致被上訴人容貌烙下疤痕,成為肢體殘障人士,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未獲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自傷為由,寄存證信函威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可追究,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恐懼,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傷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從事包裝工作,被上訴人受傷時上訴人不在場,惟上訴人太太馬上叫救護車送醫,到醫院時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定,先送到馬祖醫院,但醫師說他神智有問題,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時,被上訴人不配合醫院治療,而且在醫院大叫,後來醫院綁其手腳後再治療,醫生要幫被上訴人作電腦斷層掃瞄時,被上訴人也不配合,後來上訴人發見疑問,認為被上訴人是自傷,不是工作傷害,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受傷現場當時有三位工人,旁邊有兩位看到後,馬上將機器關掉救出被上訴人,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從事包裝,不是要他撿東西,懷疑被上訴人因自殺才被升降機壓到。被上訴人是按日計薪,一天六百元,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其請求一個月一萬八千元,應無理由。對於被上訴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廠工作沒有幾天,其請求十七個月工作損失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無法同意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貼補家用,於九十年十月間,應徵到上訴人所開設之油蔥酥工廠工作,不料在上班期間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工作時因要撿拾輸送帶內之垃圾,不慎被升降機壓到,導致被上訴人臉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及頸脊六、七節損傷等,容貌烙下疤痕,成為肢體殘障人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收費收據影本、殘障手冊影本等物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其工廠工作時,為升降機壓傷,造成臉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及頸脊六、七節損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己身自傷行為所致,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工作情形及受傷經過:
⑴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現場升降機高
度二百五十二公分,寬五十公分中間隔有鋼板,各約二十五公分寬,被上訴人陳稱係從升降機中間左邊(寬二十五公分)的空隙將頭伸進去,被由上而下的升降機壓傷(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有勘驗筆錄記載足按,核與證人蔡 李雪英 證述被上訴人受傷位置與地點相同,堪予採信。
⑵按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原在工廠內計重器前包裝,忽然站起來走至升降機旁
,抬頭先看升降機緩緩下降至一半時,被上訴人將頭伸入升降機內,因而被下降升降桶夾傷,現場有二名工人跑至升降機旁搶救,此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上訴人確因將頭伸入升降機內遭升降機壓傷,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工廠內被上訴人操作之油蔥自動包裝機,機器包括攪拌機、升降機及計
重器。操作步驟:計重器上如無原料(油蔥酥)時,攪拌機即將油蔥酥倒入升降桶,升降機會自動帶動升降桶上升往前將原料傾倒至計重器上之漏斗,再經由漏斗進入計重器內,此時空的升降桶則再降下去接攪拌機送出之原料,同步驟反複進行,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油蔥自動包裝機計重器前包裝,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上訴人主張在工作時被下降之升降機壓傷乙節,與事實相符。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自傷行為?
⑴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李秀賴(上訴人之阿姨)於原審證稱:「當天被上訴人來的
時候情緒不好,被上訴人跟我說那天中午她不要回去,我請她跟老闆講,大約早上十一點左右...她為何中午不回家,我看她情緒不好,問她她不願意講,好像要掉眼淚,她有說她跟她婆婆吵架,她婆婆打她,她是這樣講,但是否打架我不在場不知道,她是在發生事故前的一、二天講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 蔡李雪英 (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事發〕前一天有在流眼淚哭,不太講話,曾經談家庭因素,有埋怨,在事發前一天她說她婆婆對她不好,事發當天早上看她心情不好,發生事情前,我聽到椅子倒地的聲音,我看到她被昇降機壓到,我就趕過去救她」(原審卷第四十頁),依證人蔡李秀賴、蔡李雪英二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家庭因素,以致心情不好或精神狀態不佳,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即有自傷或自殺之行為或意圖。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婆婆洪郭里則於原審證稱:「兒子和媳婦〔指被上訴人〕的感情很好,有時我兒子沒有工作,就會載他太太去工廠上班,然後再回來,我兒子做裝潢,現在生意不好,我跟我媳婦的感情不錯,沒有跟媳婦鬧不愉快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與證人蔡李秀賴、蔡李雪英證言顯然相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能採為被上訴人自殘之證據。
⑵被上訴人受傷後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正常,當時問話與答話
不是很清醒,有時大聲喊叫,被上訴人說右下額的傷口是工作不小心受傷的,病患(被上訴人)看不出有自殺企圖各情,亦經原審證人郭宏達(急診醫師)、曾秋華(護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頁),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受傷係自傷之證據。
⑶再依上訴人於廠房所設置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當時被上訴人坐在計重器前包裝
,忽然站起來走至升降機旁,曾抬頭見升降桶緩緩下降,將頭伸進升降機內,因此被下降中之升降桶壓傷,被上訴人將頭伸進升降機內,究係如被上訴人所辯撿拾東西,抑或另有原因(例如被上訴人精神恍忽或判斷錯誤),此項行為動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內心領域,外人無從得知,惟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下,推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傷係自殘行為,尚乏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係自殘行為,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上訴人應否依職業災害規定給與補償金?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參照)。
⑵「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
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受僱從事包裝工作,即將製作完成之油蔥以一小包,之後以十包為單位,包裝成一袋,以利市場銷售。上訴人工廠內設置有裝置油蔥之升降機簡易機器,此機器將油蔥高低傳送之用,以便於提取。升降機有鐵鍊部分,寬度為二十四點七公分,沒有鐵鍊部分寬度為二十二點七公分,距離地面九十八公分,且有一塊鋼板阻隔,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工作場所中工作時受傷,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屬實在卷,本件被上訴人在工作中受傷並非自傷行為,依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規定,負補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在工作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補償,核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分述之:
㈠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上訴人工廠上班之際,為升降機壓傷
後,旋即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最後一次複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時被上訴人病情係兩手仍無力無法抓握,其右手幾乎癱瘓,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嘉基醫字第一四八六號函足憑。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自行轉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看診時,機能非常差,經由半年的復健治療後,始恢復為目前鑑定之等級,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院醫事字第一三九號函及收據可憑。依上開函文以觀,被上訴人受傷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期間,係屬治療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之工資補償,自無不合。
⑶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工廠工作,每日六百元,不是每日均有工作,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依該期間每月一萬八千元(即每日均有工作,一個月方有一萬八千元),尚乏依據,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始臻合理,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七個月之工資補償金為十一萬八百八十元(計算方法:15840×7=110880)。
㈡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二十元部分,提出醫院收費收據一冊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核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㈢殘廢補償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傷後,旋即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
時兩手無力無法抓握,其右手幾乎癱瘓,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嘉基醫字第一四八六號函可按;嗣被上訴人轉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經由半年的復健治療後,始恢復為目前鑑定之等級,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院醫事字第一三九號函可憑。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項目第九十一項,符合殘廢等級第六級之程度,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有原審卷附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足憑,查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業見上述,計算每日工資金額為五百二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殘廢補償損失金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計算方法528×540=285120),因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損失金額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殘廢補償損失金額為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述職業災害得請求之金額,工資補償部分為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醫療費用部分補償八千四百二十元,殘廢補償損失為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計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方法為110880+8420+207076=326376),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即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其餘部分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