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其妻被上訴人丙○○○明知河川公地不得擅自轉讓及堆積砂石,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轉讓坐落高雄縣○○鄉○○段四0八、四0九、四一一、四一一之一、四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上訴人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轉讓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元,嗣後因系爭土地不能轉讓而被上訴人遂佯稱將以坐○○○鄉○○○段土地出售後賠償,惟迄今仍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契約,上訴人乃予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定金,自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蓄意違約應加倍返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萬元租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所給付之七十三萬元,係補償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水利七管字第0九0五00四000號函、高屏溪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對其已收受七十三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兩造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可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款項?
四、經查:
(一)按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為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是依當時法規既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則兩造所定轉讓使用權與上訴人堆置砂石之契約,乃違反禁止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契約自屬無效。又該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雖已為新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所取代,其後又訂定河川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而新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該河川管理辦法並無上開禁止規定,惟按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二項之約定外,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間訂約時,該契約依當時之規定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為無效,雖嗣後該禁止規定已廢止,惟仍應認該契約無效。而契約無效即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亦待於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屬河川公地而使用上有所限制,且在河川地堆積砂石將妨害水流順暢,上訴人欲設置工廠堆積砂石,被上訴人則為承租河川地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兩造均稱其不知云云,核不足採。是依上開規定,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七十三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係補償鳳梨之損失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即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七十三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請求加倍賠償七十三萬元之損害,並無證據以證明有此損害,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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