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0號敬股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交通事件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處罰之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認定原處分程序違法,然原裁定於撤銷原處分後,卻又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為裁定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理由如左: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依法是無效的。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而補正。且該款規定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其後,即依法不得補正。原裁定一方面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認原處分不得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而無效;他方面卻又認其得自為裁定。然,若行政處分具程序上之瑕疵且依法已不得補正,如原審認其得忽略此一情形而自為裁定,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當事人陳述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都將成為具文,且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交通法庭得自為裁定者,應係指原處分
不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而言。況就法規範階層理論,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法規命令,在其與為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當事人陳述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相牴觸之情形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應無效。故本件情形,原審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觀之,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然查,前揭三條文並未授予法院自為裁定之權限,則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顯然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命令侵害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顯然違法。
㈢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
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法、律、條例或通則四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僅為命令,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適用,且就法規範階層理論,命令為法律之特別法之邏輯,未免太過奇怪,並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非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原裁定顯然違法。且原審並未依照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詳為調查並予以說明理由,如何能讓抗告人心服?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僅有「闖紅燈」之字眼,並未明確規範紅
燈直行、左轉、右轉之分野,似不符法律內容明確之旨。行政機關將「紅燈右轉」逕自認定為「闖紅燈」,似有損「法律保留」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行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著失衡」。抗告人對於「紅燈右轉」其危害不能等同於紅燈直走或紅燈左轉,已有明確之陳述。若謂紅燈直走(或左轉)應記點三點,則紅燈右轉似不應同樣記三點,此亦可引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意旨為證:相同之違規行為固然應受相同之裁處,但不同之違規行為,自然也應有不同之裁處。再查,內政部警政署以「紅燈右轉行為危險性遠低於直闖紅燈,卻同樣處以一千八百元至五千四百元之罰款,不甚公平」,因此建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處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即可。
」,警政署該項修法重點已獲交通部同意。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或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在六個月內因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附於原裁罰卷宗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嘉監五違字第九一八一
號移送書意見欄第三項既記載「..本件裁決處分係根據異議人前揭二件交通違規案記點累計達『法定』點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逕予裁決處分,至作為本件裁決處分依據之前揭二件交通違規案,本所已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等語,足認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處罰之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而僅就前二次違反交通違規案,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且卷內亦無事後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之任何事證甚明。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而主管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訂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是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乃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就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自應適用該辦法,由交通法庭就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予以撤銷,自為裁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處罰之前,並未給予陳述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而有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
㈢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之意義,就車輛而言,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規定。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無論其究係直行車或轉彎車,均屬闖紅燈,抗告人辯稱其主觀上無闖越路口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闖越路口之事實,並主張行政上將紅燈右轉逕稱為闖紅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可採。而上揭條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並維護交通秩序,無論闖紅燈後直行或轉彎,其對於其他合法用路人安全之危害及交通秩序之紊亂並無二致,立法者未將闖紅燈後直行或轉彎區分為不同之處罰,容屬其立法之形成自由,抗告人辯稱美國原則上紅燈可以右轉,指摘罪罰比例失衡云云,亦無理由。
㈣法律條文規定「以上」者,應俱連本數計算,若不連本數計算,則法律條文通常
係以「超過」或「逾」等文字予以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稱「六點以上」,當然包含六點,抗告人辯稱「六點以上」不含「六點」云云,自有誤解。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個月,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即屬違法。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俱在,復經本院於更審前傳喚抗告人,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個月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條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處罰」,係包括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此觀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二項並未排除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公路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其理至明。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南昌路右轉中正路)行駛,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同上車牌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與縣一五八號公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復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行駛,分別經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開單舉發等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雲警交字第KAB一二一五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件可稽,抗告人對於上開二件交通違規案,並無異議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裁決即自動至郵局郵政劃撥繳納罰鍰各二千七百元乙情,亦有違規查詢報表電腦列單可憑,是抗告人有前開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含六點),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然揆諸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嘉監五違字第九一八一號移送書意見欄第三項記載「...本件裁決處分係根據異議人前揭二件交通違規案記點累計達『法定』點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逕予裁決處分,至作為本件裁決處分依據之前揭二件交通違規案,本所已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等語,足認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吊扣駕駛
執照一個月」處罰之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且卷內亦無事後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之補正事證,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應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已就抗告人前二次違反交通違規案,給予陳述之機會,於依上開規定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時,即無庸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得逕予裁決處分,顯有誤會,是該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而有違法情形,要堪認定。
四、查交通部公路局所屬各監理機關為行政機關,各該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係該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直接規範受處分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無疑,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應遵守行政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如有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其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如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於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交通異議案件,本質仍為行政訴訟,僅因法律規定由普通法院設交通法庭辦理,則交通法庭於辦理交通異議案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法規無特別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規範),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得補正,然至遲應於抗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前為之,始合於上開規定。
五、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即屬違法,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俱在,復經原審於更審前傳喚抗告人,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個月,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前,如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究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其行政處分無效?抑或僅係該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得撤銷行政處分,而得以補正瑕疵?如得以補正瑕疵,可否由法院越俎代庖,以傳訊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方式而為補正?其所憑法律依據為何?有無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補正期間之規定?如程序瑕疵已無法補正,交通法庭得否於撤銷原處分後,自為裁定?又如認交通法庭得自為裁定,則為裁定處罰時,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凡此均非無推研餘地,自應予以詳查究明,以昭折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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