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聲請人自訴被告乙○○、甲○○等傷害等案件,就被告乙○○、甲○○共同傷害及被告乙○○妨害名譽部分判決確定,因重要證物、證言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就被告甲○○、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部分不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自訴被告乙○○、甲○○共同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有伸手要打被告乙○○、有以雨傘要戳被告乙○○之情狀,是被告甲○○送便當抵達,見狀恐聲請人與被告乙○○發生毆打,基於善意從後將聲請人拉開云云。此項事實認定是錯誤的,尤其對於被告甲○○判決無罪,更是違誤,被告甲○○係正面抱住聲請人,此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坦承,絕非從後面將聲請人拉開的,被告甲○○並使聲請人右上肢受傷,有 溫有諒 醫院病歷表上註記:「...右上肢挫傷」可稽,而讓被告乙○○掰聲請人右中指扭折,致右手中指中段指骨線狀骨折併創傷關節病變。被告甲○○並非基於善意,亦非因所謂「見狀恐二人發生毆打」,此由當時有 王姿雯 及被告甲○○在場,根本不可能發生聲請人毆打被告乙○○,聲請人掙脫尖叫要被告甲○○放開,但被告甲○○執意不放開聲請人。原判決竟以聲請人在第一審陳稱:「甲○○可能誤以為我要打乙○○,才出手抱住我」,認為被告甲○○顯然無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意,此項認定係斷章取義;其實,聲請人之真意只是在說明被告乙○○傷害掰聲請人右中指扭折,不可能係被告乙○○一人所為而已。
(二)聲請人自訴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第二審判決審理法官未詳看第一審證人警員謝正偉之證詞,證人謝正偉在第一審已證稱被告乙○○確有辱罵:「你做什麼「曉」查埔的(台語」),第二審時,證人謝正偉因到中央警察大學進修致未收到傳票,而未在第二審再次詳細證述,又未訊問在場的被告甲○○、證人王姿雯是否有聽到被告乙○○辱罵聲請人。為此請准開始再審,傳訊證人謝正偉。
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並無共犯傷害罪,係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情事,辯稱當時見自訴人持一把雨傘,企圖用雨傘朝乙○○身上刺擊,因見情況危急,立即抓住自訴人之手等語,核與自訴人在原審所供:「甲○○可能誤以為我要打乙○○,才出手抱住我」等情相符,則自訴人既認甲○○係誤以為自訴人要打乙○○才出手抱住自訴人,顯然甲○○無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等理由為論據,而諭知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正面抱住聲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供稱:「(右揭時地拉住自訴人雙臂?)答:我在看自訴人要傷害王女,我就跑至他們二人中間阻擋避免 鄭某 傷害王女,我只用雙手阻擋而已,叫他不可以傷害王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O號卷第八頁正面),並無供稱正面抱住聲請人。何況,證人王姿雯於本院證稱:「甲○○沒有抱住自訴人,只有將自訴人拉開」(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謝正偉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有無表示甲○○打他)答:沒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確有陳稱:「我與乙○○發生口角當時,甲○○剛好過來,甲○○可能誤以為我要打乙○○,才出手抱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凡此,均難遽認被告甲○○有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行。又原確定判決於認定被告乙○○傷害事實欄其中有:「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川宗鋼鐵公司」(丙○○之父,亦即乙○○之公公 鄭水來 所經營),因故與乙○○發生激烈爭吵,因丙○○有伸手要打乙○○,有以雨傘要戳乙○○之情狀,適甲○○送便當抵達,見狀恐二人發生毆打,基於善意從後將丙○○拉開,...」,依證人王姿雯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自訴人推乙○○,自訴人有拿一把雨傘,乙○○站起來要將自訴人手移開...」(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亦非無憑據。
(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傷害自訴人後,自訴人報警,於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謝正偉到場處理前後,乙○○在上址,以「曉查埔子(台語)」等話辱罵自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原確定判決係以當時該處在場者僅自訴人與被告乙○○、甲○○、證人王姿雯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正偉;當時乙○○係指責自訴人趁她先生不在時,前來欺負他,算什麼男子漢,此經謝正偉於原審結證明確,此種話並非公然侮辱;此外,自訴人所謂乙○○以「曉查埔子(台語)」侮辱,然乙○○、甲○○、王姿雯、謝正偉均否認有此情事,自難認自訴人指訴為真,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聲請人雖聲請再審,再傳訊證人謝正偉,惟據證人謝正偉於第一審證稱:「(他們在口角的過程,有沒有聽到乙○○以粗話罵自訴人?)答:我們到場的時候,並沒有聽到。有聽到乙○○說自訴人趁她先生不在的時候,來這邊,來這邊欺負他,算什麼男子漢」(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證人已在原審證述明確,自無一再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被告甲○○未與被告乙○○共同傷害而判決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及於認定被告乙○○傷害事實欄其中有:「丙○○......,因故與乙○○發生激烈爭吵,因丙○○有伸手要打乙○○,有以雨傘要戳乙○○之情狀...」等事實,暨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判決無罪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本件係聲請人為被告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又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