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任天堂遊樂器卡匣合卡拾壹片、單卡壹佰柒拾捌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壹佰捌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鎮○○路○號「迪斯耐玩具精品屋」負責人,明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㈡附表二之「DR.MARIO」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依當時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註冊核准,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權之著作;附表二之「口袋怪獸(金銀版)」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首次發行後,次日始在日本發行,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對於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故該「口袋怪物(金銀)」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取得著作權;上開著作均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㈢另附表三「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七一○四五四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而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近年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信譽,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甲○○並明知自稱「 甘明德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者,均非日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他人擅自重製而偽造係該二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盜版之卡匣及光碟片(包含重製日商任天堂公司擁有附表二著作權之卡匣),其中盜版卡匣上分別印製日商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以虛偽表示係該公司生產之真品,而盜版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日商新力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影像,並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即新力公司英文名稱、商標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易與該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淆。甲○○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在前開「迪斯耐玩具精品屋」內,先後向甘明德以每片卡匣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每片光碟三十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片卡匣三百元、每片光碟七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致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上開商標、著作權暨消費大眾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前揭精品屋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任天堂遊樂器卡匣合卡十一片、單卡一百七十八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百八十片。
二、案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右開販賣盜版電動遊戲卡匣、光碟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 廖國昌 、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 簡榮宗 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任天堂遊樂器卡匣「GAMEBOY」合卡十一片、單卡一百七十八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百八十片扣案足資佐證。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附表二之「DR.MARIO」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依當時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註冊,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權之著作;附表二之「口袋怪獸(金銀版)」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首次發行後,次日始在日本發行,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對於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故該「口袋怪物(金銀版)」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取得著作權,上開著作均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等事實,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發票、剪報等件及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日本著作權法條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八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另附表三「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七一○四五四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乙節,亦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而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近年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信譽,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電腦遊戲卡匣、光碟片市價均為一千元以上,相較扣案被告所販入及售出之卡匣、光碟片之價格,極不相當,扣案之卡匣、光碟片未附操作手冊,光碟片上亦無遊戲名稱及商標圖樣,顯非真品,被告係經營遊樂器光碟卡匣之業者,要無不知之理,足可認被告於購入時即知上開卡匣、光碟片為仿冒之盜版物,又被告販賣之盜版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日商新力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影像,並出現「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即新力公司英文名稱、商標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亦有該光碟片扣案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不知情者殊有可能誤上開盜版物為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自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已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己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本件被告所販售盜拷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既會顯示新力公司前揭取得註冊之「PS設計圖」商標影像,並出現「Licensed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英文字影像,即係他人擅自偽造用以表示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準文書,則被告販售該仿冒之光碟片並交付買受者時,縱非以真品之價格出售,揆諸上開說明,其已使買受者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狀態,無待被告對於該文書內容更有所主張,即與行使無異;而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顯現「PS設計圖」商標影像,其標示型態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由電視螢光幕上共見共聞,誤認該商品之來源係由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授權生產製造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被告以低價買進上開侵害告訴人之著作、商標權之盜版光碟、卡匣,復以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賣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一般消費大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公訴人認關於被告侵害新力公司遊戲軟體部分之行為,並未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因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認定,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附表一、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販賣附表二侵害著作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侵害著作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所示著作係因註冊或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原判決認係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冊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尚有誤會;㈡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盜拷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不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上開盜版卡匣及光碟,期間歷時僅約一月,所得之利益不多,所生之危害非如製造或大量批售者鉅大,及犯罪後坦白認錯表示絕不再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並放寬其要件,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任天堂遊樂器卡匣合卡十一片、單卡一百七十八片、新力牌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一百八十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董武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
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