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大理石桌面壹張、椅子參張及茶具組壹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其父 劉明誠 與丁○○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財務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邀戊○○(通緝中)同行欲向丁○○索討債務。二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至丁○○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二人進入丁○○之住所後,丁○○正與其家人在客廳泡茶、看電視,己○○即向丁○○開口質問:「你欠我父親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丁○○回稱:「幹你娘,我什麼時候欠你們錢,借據拿出來。」等語,二人一言不合,己○○與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丁○○家中之椅子,砸毀丁○○所有之大理石桌面壹張、茶具組壹組,椅子三張亦因而毀壞(因打落桌上熱水,致丁○○之子乙○○受有右上臂燙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椅子砸向甲○○(丁○○之妻),甲○○見狀用雙手抵擋,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性瘀血之傷害,丁○○之母 郭張琴 見狀前來阻擋,己○○又以腳踢中丙○○○的腹部,致丙○○○因腹痛至醫院治療。丁○○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己○○互毆,丁○○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頰挫傷瘀血及右手腕挫傷瘀血之傷害;己○○則受有左胸挫傷及瘀傷、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丙○○○、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僅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被告丁○○家中持椅子毀桌子等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丁○○、甲○○、丙○○○之行為,辯稱:「我拿第二個椅子要砸時,戊○○從外面進來抓住我的手,把椅子甩在地上,丁○○過來踢我,我就倒下去,後來戊○○拉我趕快走,他太太說有膽不要,我已報警了。」、「我不知道 呂皇卿 等人為何會受傷。」云云;訊之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傷害己○○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他,我們全家都被他打。」、「我不認識他,我什麼話都沒有說,我本來以為是搶劫。」、「他的傷可能跑出去時自己撞的,或是警察要抓他時撞到的。」云云。惟查:
(一)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己○○之妹婿 呂育政 (呂皇卿之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向甲○○購買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之土地及房屋,呂育政向其岳父劉明誠借得一百三十萬元匯入丁○○之帳戶內,後因增值稅負擔之問題,呂皇卿並未將房、地過戶給呂育政,嗣呂皇卿竟將該房地以一百五十五萬元轉賣給 吳明進 ,惟並未將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呂育政」所致。有台灣台南地方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己○○持丁○○所有之椅子砸毀丁○○所有之物,而砸毀之物有大理石桌面一張、茶具組一組、椅子三張,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據丁○○指訴在卷,復有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右揭己○○受傷之事實,業據己○○指訴甚詳,並據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又己○○確受有左胸挫傷及瘀傷、腦震盪之傷害,有高雄市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與其指稱遭被告丁○○用腳踢傷之情相符。故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右揭丁○○、甲○○受傷之事實,業據丁○○、甲○○、丙○○○指訴甚詳,並據丁○○之子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丁○○確因本傷害受有鼻子擦挫傷、左頰挫傷瘀血、右手腕挫傷瘀血;甲○○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性瘀血,與丁○○指稱遭己○○及戊○○打中其右臉頰、甲○○指稱用雙手擋戊○○砸來之椅子之情相符,並有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己○○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及損毀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傷勢及損壞之財物均非重、犯罪後又均否認犯行,均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戊○○現已發佈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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