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91、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進(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判刑責過重,被告於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而一級毒品 海洛 因為不易戒除之毒癮,即使有心,亦屬不易,裁判時可視體情況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自制力、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繼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嗣經第1案與第2案合併執行,於8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其於第1次假釋中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3案)及3年6月(下稱第4案)確定,嗣經第3案、第4案與第1次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後,再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其於第2次假釋中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7、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2次假釋並因而經撤銷。惟其於執行殘刑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經第5案與第2次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後,因減刑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於上揭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依法審酌上情,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10月、4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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