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806117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另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3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起訴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99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第000000000號「風扇罩卡扣結構專利」之審定。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適當,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6年5月1日以「風扇罩卡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213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8年4月30日以(98)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820250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80611764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由原證四及原證五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結構欲所達成之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原證四結合原證五即能輕易完成,因:
1.探究系爭專利高度降低之功效應先從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討論,依據系爭專利揭示公告491501號風扇固定裝置專利案可知,此一專利案由於有用來扣合風扇C的第一扣部A3及第二扣部A4,其中第一扣部A3係扣接風扇C的框體頂面,第二扣部A4扣接在風扇C的框體側面凹陷處,致此二扣部具有相當高之高度。揆諸系爭專利,則係利用扣持部12扣接風扇2側面的限位槽21,相對於前述揭示之先前技術而言,系爭專利的扣持部高度實際上等於其認肯的先前技術第二扣部A4的高度,系爭專利僅是省略第一扣部之設置得到降低扣持部高度之結果,風扇框體的高度並未改變。又觀諸原證四的第六圖及第七圖可知,其所揭示之扣部271d係扣設在風扇側部之凹陷處,相較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係省略其第一扣部之設置,故比較系爭專利與原證四可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第一功效即降低扣持部高度,顯然在申請當時,即可自原證四之揭示中達成。另原證五第5圖揭示各扣持部505a、505b係由風扇罩504各側邊向外部彎折延設有具止擋體之懸臂,及各側邊係可推動扣持部之懸臂而嵌入扣持部505a、505b內,並於各側邊分別設有可供懸臂卡掣且利用止擋體抵持之限位槽。當風扇垂直安裝在支架上時,原證四及原證五之扣部231d、卡勾505受到風扇的扇框推擠時外擴位移,然後復位順勢扣固風扇的扇框,以對風扇縱向扣固,而這樣的外擴位移從扣部231d、卡勾505的自由端到固定端位移量從大到小成水平移動,實際上即為廣義之水平位移,從水平方向扣持風扇罩,比較系爭專利與原證四及原證五,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第二功效,在申請當時從原證四組合原證五之揭示亦能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與原證四及原證五或有稍許差異,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既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原證四及原證五所能輕易完成,則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可言。
(二)原證四及原證五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不具進步性,則依附該項之請求項2、3自亦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風扇罩1頂部各側邊之扣持部12,係分別延設有呈L形之懸臂
121;請求項3界定風扇罩1頂部各側邊之扣持部12,其懸臂121係可呈橫向之彈性位移,但原證四第四、五圖教示支架結構23的頂部各側邊向外部彎折延設有扣部231d;另原證五第5圖亦教示風扇罩504的頂部各側邊設向外彎折延伸設有卡勾505a、505d、505e、505g、505j、505k、505i,故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四及原證五圖中的揭示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示之L形之設計。又原證四教示支架結構23、27的頂部各側邊之扣部231d、271d,受到風扇26擠推呈橫向之彈性位移。原證五風扇罩504的頂部各側邊之卡勾505a、505d、505e、505g、505j、505k、505i受到風扇的推壓呈橫向之彈性位移,是以在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四與原證五的揭示內容及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揭示。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因為原證四結合原證五之存在,顯不具進步性。再系爭專利係利用懸臂121橫向彈性位移以卡制定位該風扇罩1,此與原證四、五之扣部231d、卡勾505從自由端到固定端位移量大到小之水平移動之扣持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專利之扣持部12橫向彈性位移嵌扣風扇2之限位槽後,風扇2隨即被扣固在風扇罩1上,以進一步對風扇2做限位,使風扇不致於晃動或偏移,並不致脫離風扇罩1頂部,此與原證四之扣部231d扣持風扇11後,風扇11被扣固在支架結構13上及原證五之卡勾505扣持風扇401後,風扇401被扣固在轉接裝置502上之技術手段亦屬相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達到之結果既與上述原證四及原證五相同,顯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原證四及原證五之揭示內容即可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三)原證四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及7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依附該項之請求項
4、6、7自亦不具進步性。抑且,原證四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7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揭示「該風扇罩1頂部各側邊之扣持部12,為分別於各扣持部12內之頂部表面設有凸柱桿123。」;但原證四第四、六圖業已顯示支架結構23、27之承接部231、271上側設有定位桿234、274,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因原證四的存在,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揭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揭示「該風扇罩1為於頂部各扣持部12相鄰的角落處,分別設有中空狀之定位桿13,且於定位桿13內裝設有鎖固元件131。
」;而原證四第四、六圖亦已顯示支架結構23、27頂部各扣部231d、271d相鄰角落,分別設有接合部232、272,該接合部232、272開設有上下貫通之接合孔232a、272a,以與定位機構233、273相組接,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四的揭示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揭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7揭示「該風扇罩1容置空間11內所收納之散熱模組111,係可為散熱片、散熱器等可供散熱之構件。」;但原證四第
四、六圖已示支架結構23、27之貫通空間231a、271收納容置散熱器23、28,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原證四的揭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揭示。
(四)原證四及原證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不具進步性,則依附該項之請求項5自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雖揭示「該風扇罩1係於兩相對側邊分別向下延設有嵌扣部14,且於嵌扣部14分別設有可嵌扣於散熱模組111所設卡扣槽1111之嵌扣體
141。」,惟原證四第六圖顯示支架結構27及風扇26,該支架結構27具有一上下貫通的貫通空間271a,該貫通空間271a可收納散熱器28,支架結構27包含承接部271及接合部272,承接部各側邊延設有扣部271d,各扣部271d設有扣體;另原證六參照第1、3圖示,揭示風扇固定蓋30的四隅分具有一延伸部40,每一延伸部40設有一倒鉤42,經由倒鉤42對應勾設散熱體50的底座56處。系爭專利的嵌扣部14及該對應嵌扣於散熱模組111所設卡扣槽1111之嵌扣體141,從原證六之揭示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嵌扣部14及嵌扣體
141與卡扣槽1111僅是單純位置變換,並未產生預期外的功效,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四及原證六的揭示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因為原證四結合原證六的存在,同亦不具進步性。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撤銷第000000000號「風扇罩卡扣結構專利」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為證據2、3之組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之風扇罩1於頂部各側邊分別延設有扣持部12,且各扣持部12係由風扇罩1各側邊向外部彎折延設有具止擋體122之懸臂121,該懸臂12
1之止擋體122卡掣抵持於風扇2之限位槽21,可快速組裝風扇2並利用水平方向做扣持之風扇罩1卡扣結構;而證據
2之支架結構27係於頂部各側邊分別往上延設有扣部271d,各扣部271d設有往內之扣體,該扣體可勾扣於風扇26之限位槽,證據2係利用垂直方向做扣持之卡扣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方向的橫向彈性位移而嵌扣風扇2之限位槽21的卡扣結構並不相同,所運用之技術亦不相同。另證據3於風扇罩504上設有卡勾505,該卡勾505之結構係於風扇罩50
4的頂部往上延伸,亦係利用垂直方向之卡扣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方向的橫向彈性位移而嵌扣風扇2之限位槽21的卡扣結構並不相同。起訴理由稱證據2、3的扣部231d、卡勾505受到風扇的扇框推擠時外擴位移,然後復位順勢扣固風扇的扇框,以對風扇縱向扣固,而這樣的外擴位移從扣部231d、卡勾505的自由端到固定端位移量從大到小成水平移動,實際上就是廣義的水平位移。雖然系爭專利與證據
2、3的卡扣結構均是利用彈性位移使扣部位移量從大到小成水平移動,惟此為卡扣結構之基本原理,而系爭專利之利用水平方向做扣持之風扇罩1卡扣結構,係扣持部12以橫向彈性位移而嵌扣風扇2的限位槽21的卡扣結構,與證據2、3係利用垂直方向做扣持之卡扣結構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結構可使複數扣持部12突出風扇罩1頂部高度降低,搬運移動時不易斷裂,且可快速組裝風扇並利用水平方向做扣持之風扇罩1卡扣結構,相對於證據2、3具有功效之增進,故證據2、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起訴理由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已為證據2、3之組合所揭露,第4、6、7項為證據2所揭露,第5項已為證據2、4之組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仍具有進步性之審查詳如本件舉發審定理由。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參加人以「風扇罩卡扣結構」所申請新型專利,原以第00000000號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22132號專利證書。原告則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經查系爭專利核准日期為96年9月27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為斷。次查舉發證據2為93年10月16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定位功能之支架結構」專利,而舉發證據3為96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轉接裝置的風扇裝置」專利,舉發證據4為91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組合」專利,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6年5月1日之申請日,故證據2、3、4相對於系爭專利皆可作為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又按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確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持續努力均告失敗等因素為斷。
(三)次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為:一種風扇罩卡扣結構,尤指可快速組裝風扇並利用水平方向作扣持之風扇罩卡扣結構,係包括風扇罩、風扇所組成,其中:該風扇罩內部係具有可收納散熱模組之容置空間,並於頂部各側邊分別延設有扣持部,且各扣持部係由風扇罩各側邊向外部彎折延設有具止擋體之懸臂;該風扇為可嵌扣於風扇罩頂部之各扣持部,其各側邊係可推動扣持部之懸臂而嵌入扣持部內,並於各側邊分別設有可供懸臂卡掣且利用止擋體抵持之限位槽。其技術特徵主要為以水平方向作扣持之風扇罩卡扣結構,及各扣持部係由風扇罩各側邊向外部彎折設有具止擋體之懸臂,並於各側邊分別設有可供懸臂卡掣且利用止擋體抵持之限位槽。其目的係為達到風扇罩扣持部不易斷裂且不佔空間之優點,並可於風扇罩上加設墊片,乃可供組裝不同型式、規格之風扇,提高風扇罩之使用效能。雖原告主張舉發證據2、3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查舉發證據2係利用垂直方向作扣持之卡扣結構(見該專利說明書之第四圖231d、第六圖271d),與系爭專利係以水平方向之橫向嵌扣風扇之限位槽,並不相同,雖原告主張二者均係靠彈性位移而達成扣合之效果,然其所須構件即不相同,系爭專利橫向嵌扣再加上懸臂結構之結合方式,確實可減少因垂直嵌合致扣遲部較易斷裂之問題。而舉發證據3亦係利用垂直方向之卡扣結構(見該專利說明書之第五圖505),故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系爭專利即係為解決先前技術之垂直扣持方式,因與基體之接觸面小、結構強度不足而易斷裂,且因垂直具有相當高度,於搬送過程中易因碰撞而斷裂等問題,而系爭專利之水平橫向扣持,加上周邊結構之結合,確實能達到不易斷裂之功效,故證據2、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次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項均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罩卡扣結構,其中該風扇罩頂部各側邊之扣持部,係分別延設有呈L型之懸臂。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罩卡扣結構,其中該風扇罩頂部各側邊之扣持部,其懸臂係可呈橫向之彈性位移。第4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罩卡扣結構,其中該風扇罩頂部各側邊之扣持部,為分別於各扣持部內之頂部表面設有凸柱桿。第5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罩卡扣結構,其中該風扇罩係於兩相對側邊分別向下延設有嵌扣部,且於嵌扣部分別設有可嵌扣於散熱模組所設卡扣槽之嵌扣體。第6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罩卡扣結構,其中該風扇罩為於頂部各扣持部相鄰的角落處,分別設有中空狀之定位桿,且於定位桿內裝設有鎖固元件。第7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罩卡扣結構,其中該風扇罩容置空間內所收納之散熱模組,係可為散熱片、散熱器等可供散熱之結構。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均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件之說明,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但包含該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未見其他之技術特徵,則原告主張舉發證據2、3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3、4、6、7項不具進步性,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舉發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惟查舉發證據4亦係一利用垂直方向延伸之卡扣結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既已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特徵,且無不同於該第1項之技術特徵,從而,舉發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其結合舉發證據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由以上舉發證據2、3、4均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均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