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原告 史丹利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弘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林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林彥文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簡易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568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1日以(98)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820667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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