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即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209707號「熱水器水盤
洩壓防凍裝置」(下稱系爭707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及中華民國新型第226910號「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下稱系爭910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自9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向丙○○即建陞興業社購買取得侵害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及「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並自行組裝熱水器之其餘零件,而製作完成即熱式燃氣熱水器HK-868型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售予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再由科達公司售予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在大買家公司中清分公司購得GS-900B型熱水器1台,該熱水器內之「水盤洩壓裝置」及「考克本體裝置」即係侵害上訴人前揭專利權之物品,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共生產HK-868型系列熱水器共23,260個,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707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包括「水盤與洩壓防凍裝置
整體結合一體」之結合技術在內,而非僅僅只有「洩壓防凍裝置」而已,而日本實用新型昭00-00000號並無系爭熱水器水盤洩壓閥產品之瓦斯頂塞、壓力膜等構件,因此在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尚難無中生有,或作簡單組合而得,自與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不符。
⒉被證5不具相同或近似於系爭910專利之橫向歧管16之結構,
亦未見壓差控制閥室17,顯見被證5並未完全揭露系爭910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僅以被證5之拷克閥座體1係一體壓鑄成形之故,即謂「金屬壓鑄脫模成形熱水器考克本體之技術手段早已揭露於習知專利中」云云者,顯然有誤。又被證5說明書第4頁最後一行以下載稱:「…俾得進給第一管徑上段向管道16使轉角供輸入第二管道17於主爐發揮熱能…」,經由被證5整體技術觀之,並比對第2圖之圖式內容,該第一管徑上段向管道16固屬考克本體之一部份,然而該第二管道
17係屬另一構件,而且必須與考克本體相連接並予以固定後始能供應瓦斯流通之用。反觀系爭910專利之考克本體,其所有構件均係以金屬壓鑄脫模技術一體成型,此種技術為被證5所未揭露之技術。被證5無法將其拷克本體之內部管道予以一體壓鑄成型,反而必須另外予以鑿通,被證5於一體壓鑄成閥座體1之後,尚須外部加工始得形成其內部管道,反觀系爭910專利之考克本體,於以金屬壓鑄脫模技術一體成型後,其內部管道不須另行外部加工即得成型,此種技術為被證5所未揭露之技術,是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被證6與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不同之技術領域
,而且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連接歧管20是為了達到「使橫向歧管16確實與立向歧管18分隔且繞經壓差控制閥室17連通」之目的,此等技術手段並未見於被證6之中,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並未鑑定被上訴人所為
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是否可採,亦未就系爭910專利鑑定被上訴人所為禁反言原則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應另行委託公正之鑑定機構為鑑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通路廠商,產品供應商表示系爭產品無侵權疑慮,並提供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侵權鑑定報告為依據,該鑑定報告結論為檢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與系爭707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為翻砂鑄造成形,市場已銷售多年,經供應商表示無專利侵權之疑慮,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㈡依74年7月2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型昭00-00000號專利,「利
用洩水閥塞配合螺旋彈簧結構,而藉由彈簧伸展抵頂洩水閥塞,使其能有封閉洩水孔功能,同時可藉由彈簧壓縮,而使其能在特定壓力情形下,解除洩水孔之封閉,並於壓力回復時自動復位者」,為習知技術與系爭產品之共同技術特徵。而將洩水閥塞與螺旋彈簧結合定位之技術手段,習知技術也與系爭產品完全相同,惟習知技術之洩壓裝置,並無任何其他可透過使用者操作之結構設計,故只能利用彈簧固定彈性,以產生自動洩壓之功能,並無任何手動洩壓功能存在,由此可知自動洩壓技術已為習知技術所揭露,且在洩水閥塞底部凸設一凸部,再將螺旋彈簧中空部位套設其中之定位手段,亦為習知技術所公開,故系爭70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金屬壓鑄脫模成型熱水
器考克本體之技術手段早已揭露於被證5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250190號「瓦斯熱水器自控恆溫拷克閥體構成裝置」之專利說明書,上開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及第2圖可知,被證5所提供之瓦斯熱水器自控恆溫拷克閥座體1主要具有一直徑管11、直管12、對衡面孔道14、壓差盤管道144、第一管道15、第一管徑上段向管道16、第二管道17,同時,該直徑管11、直管12、對衡面孔道14、壓差盤管道144、第一管道15、第一管徑上段向管道16、第二管道17係一體壓鑄成形。系爭專利與被證5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且均利用壓鑄製成,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被證5雖然不具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橫向歧管16之結構,但是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可知,該橫向歧管16之作用僅在於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系爭910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至5行),被證5由於結構簡單,因此不需設置該相同或近似於系爭910專利之橫向歧管16之結構,必然較系爭910專利更能達到「方便生產、降低成本」之功效,因此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被證5之技術內容而輕易推知,顯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㈣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主張該連接歧管,且該連
接歧管具有一管開口,然而利用壓鑄加工形成管道,並於管道端部形成加工孔之技術,本屬於機械加工相關技術領域人士所熟知技藝,且早已揭露於被證6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488489號「內建有二次空氣通氣管之汽缸頭結構」之專利說明書,說明書第7頁第8至14行記載:「藉由盲塞21,22,23分別將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通氣管131,132,133外部加工所遺留之末端加工孔予以封閉,便可得到內藏式二次空氣通氣管13。當然,本創作之二次空氣通氣管亦可改用砂心鑄造、脫蠟鑄造、壓鑄、或其他等效方式加工而成。或於另一分件上預先以上述各方式內建一條二次空氣通氣管,再將該分件固設於汽缸頭本體上,亦可達成上述目的與功效。」,據此可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主張之具有管開口之連接歧管之技術手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顯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2,384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0,064元,暨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1-322頁):㈠上訴人於86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熱水器水
盤洩壓防凍裝置」新型專利,經該局核准發給第20970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
㈡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熱水器考
克本體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核准發給第22691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
㈢被上訴人確有向建陞興業社即丙○○購買「熱水器水盤洩壓
防凍裝置」及「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並自行組裝熱水器之其餘零件,製作完成即熱式燃氣熱水器HK-868型系列產品,並出賣予科達公司,嗣由科達公司售予大買家公司。
㈣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生產主型式HK-
868熱水器與各個系列型式熱水器之數量,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本院之技術文件顯示申請使用商檢標籤數量為23,260個。
㈤被上訴人所販賣HK-868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均非「翻砂鑄造」,而是金屬脫膜壓鑄成型。
㈥被上訴人就HK-868熱水器內洩壓閥如不包括洩壓閥閥套每組
進貨價格為11元,如包括洩壓閥閥套,每組進貨價格應為20元,至於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如不包括細部零件每組進貨價格為60元,如包括細部零件,每組進貨價格為143元,且被上訴人販賣「熱水器洩壓閥」及「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之產品利潤率為百分之9。
㈦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主型式HK-868熱水器與各個系列型式熱水器時已知悉系爭707、910號專利。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6頁):
㈠侵權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主型式HK-868熱水器與各個系列型式
熱水器(即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有無落入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係實施先前技術(即日本實用新型昭00-00000號專利),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主型式HK-868熱水器與各個系列型式
熱水器(即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有無落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侵害?㈡有效性爭點:
⒈被證4日本實用新型昭00-00000號專利(見原審卷㈢第239、
240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⒉被證5公告編號第250190號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910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⒊被證5及被證6公告編號第488489號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91
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㈢損害賠償爭點:倘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上述產品確落入系
爭707、91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上開專利均無得撤銷之事由,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未落入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707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請求項,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請求項為直接依附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第1項之內容為:「一種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其主要係於水盤(3)設有一防凍洩壓裝置,該水盤(3)具有一進水口(33)及一出水口(34),且其內部具有一壓力膜(32),該壓力膜(32)之一側具有一瓦斯頂塞(35),而該洩壓防凍裝置則設於瓦斯頂塞
(35)相對於壓力膜(32)之另一側;其特徵在於:該洩壓防凍裝置具有一頂塞(21),以抵頂住水盤(3)之排水口(31),該頂塞(21)之底端具有一段向下延伸之導桿(23),且該導桿(23)之外側面係套接有一將其向上頂推之彈簧(25),該彈簧(25)之底端係抵住一固定件(26,41),該固定件(26,41)之中心位置具有一上、下貫穿之洩放孔(28)。」。
⒉經解析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如下:
①「一種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②「其主要係於水盤(3)設有一防凍洩壓裝置,該水盤(3)具
有一進水口(33)及一出水口(34),且其內部具有一壓力膜
(32),該壓力膜(32)之一側具有一瓦斯頂塞(35),而該洩壓防凍裝置則設於瓦斯頂塞(35)相對於壓力膜(32)之另一側;其特徵在於」;③「該洩壓防凍裝置具有一頂塞(21),以抵頂住水盤(3)之
排水口(31)」;④「該頂塞(21)之底端具有一段向下延伸之導桿(23),且該
導桿(23)之外側面係套接有一將其向上頂推之彈簧(25)」;及⑤「該彈簧(25)之底端係抵住一固定件(26,41),該固定件(26,41)之中心位置具有一上、下貫穿之洩放孔(28)」。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詳如
照片所示),於水盤設有一防凍洩壓裝置,該水盤具有一進水口及一出水口,且其內部具有一壓力膜,該壓力膜之一側具有一瓦斯頂塞,而該洩壓防凍裝置則設於瓦斯頂塞相對於壓力膜之另一側,該洩壓防凍裝置具有:一頂塞,底端具有一段向下延伸之導桿,頂端抵頂住水盤之排水口:一彈簧,頂部套接於該導桿之外側面,向上頂推該導桿,一固定件,中心位置具有一上、下貫穿之洩放孔,底端具有一轉鈕,頂端抵住該彈簧,設於該水盤之排水口中。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對應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
①「一種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②「於水盤設有一防凍洩壓裝置,該水盤具有一進水口及一
出水口,且其內部具有一壓力膜,該壓力膜之一側具有一瓦斯頂塞,而該洩壓防凍裝置則設於瓦斯頂塞相對於壓力膜之另一側」;③「該洩壓防凍裝置具有一頂塞,以抵頂住水盤之排水口」
;④「該頂塞之底端具有一段向下延伸之導桿,且該導桿之外
側面係套接有一將其向上頂推之彈簧」;及⑤「該彈簧之底端係抵住一固定件,該固定件之中心位置具有一上、下貫穿之洩放孔」。
⒋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與經解析之申請專利範
圍比對,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可以讀取系爭
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①、②、③、⑤要件所載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但由於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中頂塞之底端內側面係套接於彈簧之外,且該頂塞並無導桿,故從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④所載技術特徵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並未落入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另依系爭專利甲說明書第4頁第2段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上述的問題而提供一種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藉頂塞底端之彈簧…,而自動進行洩壓,以保持水盤不致壓力過大而損壞。且可以手動放鬆固定件,以達到防凍之功能。」,第7頁第16至22行記載:「本創作亦可以將導桿23直接下拉,使O形環22與排水口31之頂端分離,而達到手動洩放管內餘水,以達到防凍之效果,由於該導桿23可直接往下拉動,所以方便快速。且只要放鬆導桿23即可以彈簧25之回復力使頂塞21回到原位,並使O形環22抵住排水口31,使其不致漏水。」,惟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並無導桿之設置,而無手動洩壓之功能,以達到防凍結果,就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與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結果,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未落入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落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請求項,請求項第1項為獨
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第1項內容為:「一種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其考克本體(10)由燃燒器接管(11)下依序延伸一瓦斯控制閥室(12)及一壓控水盤接座(13),而瓦斯控制閥室(12)一側連通具有固定座(15)之瓦斯供氣管(14),且瓦斯控制閥室(12)另一側由橫向歧管(16)連通壓差控制閥室(17),使壓差控制閥室(17)底部再由立向歧管(18)連通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該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末端並連通於燃燒器接管(11)側邊者,其主要特徵在於:該考克本體(10)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其中橫向歧管(16)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
(19)呈同向橫臥平行設置,並於橫向歧管(16)端部形成管開口(21),以使橫向歧管(16)分別與瓦斯控制閥室(12)、壓差控制閥室(17)呈垂直向交疊連通,而立向歧管(18)亦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瓦斯控制閥室(12)呈同向直立平行設置,且於立向歧管(18)端部形成管開口(22),促使立向歧管(18)分別與壓差控制閥室(17)、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呈垂直向交叉連通者。」。
⒉經解析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如下:
①「一種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②「其考克本體(10)由燃燒器接管(11)下依序延伸一瓦斯控
制閥室(12)及一壓控水盤接座(13),而瓦斯控制閥室(12)一側連通具有固定座(15)之瓦斯供氣管(14),且瓦斯控制閥室(12)另一側由橫向歧管(16)連通壓差控制閥室(17),使壓差控制閥室(17)底部再由立向歧管(18)連通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該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末端並連通於燃燒器接管(11)側邊者,其主要特徵在於」;③「該考克本體(10)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④「其中橫向歧管(16)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流量預定控
制閥室(19)呈同向橫臥平行設置,並於橫向歧管(16)端部形成管開口(21),以使橫向歧管(16)分別與瓦斯控制閥室
(12)、壓差控制閥室(17)呈垂直向交疊連通」;及⑤「而立向歧管(18)亦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瓦斯控制閥
室(12)呈同向直立平行設置,且於立向歧管(18)端部形成管開口(22),促使立向歧管(18)分別與壓差控制閥室(17)、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呈垂直向交叉連通」。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其考克本
體由燃燒器接管下依序延伸一瓦斯控制閥室及一壓控水盤接座,而瓦斯控制閥室一側連通具有固定座之瓦斯供氣管,且瓦斯控制閥室另一側由橫向歧管連通壓差控制閥室,使壓差控制閥室底部再由立向歧管連通流量預定控制閥室,該流量預定控制閥室末端並連通於燃燒器接管側邊;該考克本體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橫向歧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呈同向橫臥平行設置,並於橫向歧管端部形成管開口,以使橫向歧管分別與瓦斯控制閥室、壓差控制閥室呈垂直向交疊連通;立向歧管與瓦斯控制閥室呈同向直立平行設置,且於立向歧管端部形成管開口,促使立向歧管分別與壓差控制閥室、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呈垂直向交叉連通;橫向歧管於橫向歧管與瓦斯控制閥室交疊處,加設一與壓差控制閥室呈同向平行設置之連接歧管,使連接歧管呈垂直向連通於橫向歧管與瓦斯控制閥室,其連接歧管於端部形成管開口;考克本體之橫向歧管、立向歧管、及連接歧管,其各自於端部形成之管開口,分別設置端塞件加以封閉組設;於瓦斯控制閥室之閥嘴內設一之軸孔座,使其呈同軸心設置定位,供瓦斯控制閥組穿架組固,將瓦斯供氣管與連接歧管分隔於閥嘴兩側,且同時隔絕瓦斯控制閥室與燃燒器接管及壓控水盤接座之連通;橫向歧管之管開口之端部位置形成數個凹陷;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內組設之流量預定控制旋管閥,於該流量預定控制旋管閥上開設有數段穿架孔,使旋鈕之旋軸桿可分段伸縮架組於流量預定控制旋管閥上,藉以調整旋鈕相對於熱水器外殼之間距位置;旋鈕之旋軸桿端部之剖槽垂直於平切槽。系爭產品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對應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
①「一種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②「其考克本體由燃燒器接管下依序延伸一瓦斯控制閥室及
一壓控水盤接座,而瓦斯控制閥室一側連通具有固定座之瓦斯供氣管,且瓦斯控制閥室另一側由橫向歧管連通壓差控制閥室,使壓差控制閥室底部再由立向歧管連通流量預定控制閥室,該流量預定控制閥室末端並連通於燃燒器接管側邊」;③「該考克本體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④「橫向歧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呈同向橫臥平行設置,並
於橫向歧管端部形成管開口,以使橫向歧管分別與瓦斯控制閥室、壓差控制閥室呈垂直向交疊連通」;及⑤「立向歧管與瓦斯控制閥室呈同向直立平行設置,且於立
向歧管端部形成管開口,促使立向歧管分別與壓差控制閥室、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呈垂直向交叉連通」。
⒋系爭產品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與經解釋及解析之申請專利
範圍比對,系爭產品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①至⑤要件所載技術特徵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落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該考克本體係由
金屬壓鑄脫模製成」,而有禁反言阻卻之適用云云,惟解釋專利之均等範圍時,為維護公眾對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倘專利權人於上開過程為符合專利要件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定或排除時,自應依「禁反言」原則,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是以禁反言係阻卻均等論之適用,而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並非落入其均等範圍,業如前述,自無進行禁反言阻卻分析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證5公告編號第250190號專利足以證明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910專利係於93年3月21日公告准予專利,就該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規定為斷。
⒉被證5為84年6月21日公告新型專利第250190號(申請號0000
0000)「瓦斯熱水器自控恆溫拷克閥體構成裝置」,其公告日早於系爭910專利之申請日,得為系爭910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吉普森(Jepson)式寫
法,則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採行該法之撰寫形式,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則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應為其前言部分之「一種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其考克本體
(10)由燃燒器接管(11)下依序延伸一瓦斯控制閥室(12)及一壓控水盤接座(13),而瓦斯控制閥室(12)一側連通具有固定座(15)之瓦斯供氣管(14),且瓦斯控制閥室(12)另一側由橫向歧管(16)連通壓差控制閥室(17),使壓差控制閥室(17)底部再由立向歧管(18)連通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該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末端並連通於燃燒器接管(11)側邊者」,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改良技術特徵為「...其主要特徵在於:該考克本體(10)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其中橫向歧管(16)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呈同向橫臥平行設置,並於橫向歧管(16)端部形成管開口(21),以使橫向歧管(16)分別與瓦斯控制閥室(12)、壓差控制閥室(17)呈垂直向交疊連通,而立向歧管(18)亦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瓦斯控制閥室(12)呈同向直立平行設置,且於立向歧管(18)端部形成管開口(22),促使立向歧管(18)分別與壓差控制閥室(17)、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呈垂直向交叉連通者。」。
⒋依系爭910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6行以下記載:「本創作之主
要目的,係要提供一種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其主要係利用橫向歧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呈同向橫臥平行設置,配合立向歧管與瓦斯控制閥室呈同向直立平行設置,且於橫向歧管、立向歧管端部各形成可封組之管開口為其特點者,促使考克本體利用金屬壓鑄脫模成形,達到強化結構之強度,提昇成品精確度、良率,同時方便生產、降低成本之實用功效與目的。本創作之另一主要目的,…,其主要係利用立向歧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呈垂直向交叉設置,實際提昇兩軸心交叉精確度,使流量預定控制旋管閥易於精確控制預定瓦斯火力之調整功效者。」,而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載明:「...其主要特徵在於:該考克本體(10)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其中橫向歧管(16)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呈同向橫臥平行設置,並於橫向歧管(16)端部形成管開口(21),以使橫向歧管(16)分別與瓦斯控制閥室(12)、壓差控制閥室(17)呈垂直向交疊連通,而立向歧管(18)亦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與瓦斯控制閥室(12)呈同向直立平行設置,且於立向歧管(18)端部形成管開口(22),促使立向歧管(18)分別與壓差控制閥室(17)、流量預定控制閥室(19)呈垂直向交叉連通者。」,足見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特徵除「考克本體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外,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創作特徵係將各個結構特徵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方向,安排呈X、Y、Z三軸向直交,亦即橫向歧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同向(設為X軸),立向歧管與瓦斯控制閥室同向(設為Y軸),壓差控制閥室(設為Z軸),三軸互為垂直交叉,其中立向歧管(Y軸)與壓差控制閥室(Z軸)、流量預定控制閥室(X軸)連通,橫向歧管(X軸)與壓差控制閥室(Z軸)連通。惟系爭910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欄已記載:「傳統熱水器考克本體,係利用翻砂鑄造成形,故其橫向連通於瓦斯控制閥室與壓差控制閥室間之偏斜歧管,及立向連通於壓差控制閥室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間之斜立歧管,可分別以連伸之砂心預設成形」,是以「立向歧管與壓差控制閥室、流量預定控制閥室連通,橫向歧管與壓差控制閥室連通」之技術特徵亦屬先前技術,因此,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特徵僅在於考克本體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橫向歧管與流量預定控制閥室同向(設為X軸),立向歧管與瓦斯控制閥室同向(設為Y軸),壓差控制閥室(設為Z軸),三軸互為垂直交叉。⒌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金屬壓鑄脫模成形技術用
於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已見於被證5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行:「本創作恆溫拷克構成裝置結構體,為一體壓鑄成閥座體1」,而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三軸互為垂直交叉之特徵已見於被證5第2圖,即第一管道15、直徑管11及第二管道17(設為X軸),直管12及第一管徑上段向管道16(設為Y軸),壓差盤管道144及對衡面孔道14(設為Z軸),其中第一管道15(對應系爭910專利之流量預定控制閥室)、第一管徑上段向管道16(對應系爭910專利之立向歧管)、壓差盤管道144(對應系爭910專利之壓差控制閥室)。
雖被證5未揭露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瓦斯控制閥室及橫向歧管,惟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記載:「該考克本體(10)係由金屬壓鑄脫模製成,其中橫向歧管
(16)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而立向歧管(18)亦配合成形心柱之拔模,…」,足見橫向歧管係為加工成型該考克本體而設置,而瓦斯控制閥室為熱水器技術領域之周知技術,此見系爭910專利係將瓦斯控制閥室及橫向歧管均載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之先前技術自明。此外,為適合金屬壓鑄脫模製造方法,而將系爭910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1行所載之先前技術「橫向連通於瓦斯控制閥室…之偏斜歧管」改變為三軸互為垂直交叉,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之簡易修飾,並未增進功效,故被證5可證明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證5於一體壓鑄成閥座體1之後,尚須外部加
工使得形成其內部管道。反觀系爭專利之考克本體,…不須另行外部加工即得成形等語,惟按系爭910專利僅界定一體成型,並未限定一體成型之後的後續加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即就第1項附加後續加工之插孔、穿架孔、剖槽、平切槽等,而上開附屬項均為第1項獨立項所涵蓋,故以被證5需後續加工而認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未被揭露,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熱水器水盤洩壓防凍裝置」未落入系爭707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熱水器考克本體結構」已落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惟被證5可證明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91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2,384元及利息,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