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62年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新型專利第150599號「電動兒童車之座椅固定結構」及新型專利第150600號「電動兒童車之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偽造「兒童電動玩具車買賣契約書」,並自民國85年3月20日起至88年3月19日止,仿冒上開新型專利之LVO產品,而相對人所仿冒之LVO-168型號產品共有兩案,以每年每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該授權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600萬元之授權費用。又相對人仿冒上開新型專利之LVO產品之商標共三年,以每年100萬元計算,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費用。是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900萬元。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資力狀況固提出家境清寒證明書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惟上開清寒證明書僅為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里長出具用以證明聲請人家境清寒之狀況,另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經區公所審核准予發給急難救助金新臺幣2,000元之事實,上開文件均未能證明聲請人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尚難採信。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得據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5年3月20日起至88年3月19日止,侵害其專利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上開規定之時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即顯無勝訴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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