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長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長穎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因為一時衝動做錯事,被告的本意只想嚇嚇被害人 楊秀鳳 ,不是有心搶他皮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楊秀鳳和解,並將所取得的物品歸還被害人,此點可傳訊被害人楊秀鳳證明。請給求從輕量刑,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按原審依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秀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及蒐證相片等可佐,而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搶奪犯行,復審酌「被告吳長穎已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與女友楊秀鳳間的感情糾紛,以脅迫、恫嚇的非法方法,剝奪楊秀鳳的行動自由,並且恐嚇楊秀鳳簽發本票,及搶奪楊秀鳳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楊秀鳳的財產權,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楊秀鳳所害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楊秀鳳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楊秀鳳亦具狀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並到庭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顯於科刑時已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搶得之物品返還之事項(起訴書已載明已將被告搶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列為審酌事項之一。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於科刑已經列為審酌之事項,重行爭執。顯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