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原告 廖誼和
林冠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陳志宏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廖誼和前於94年12月7日以「金屬輕質化棘輪扳手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651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廖誼和於97年11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4條規定,應不准更正,且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98年4月17日以(98)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820220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廖誼和不服,於98年5月19日提起訴願;另原告林冠宇復於98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受讓系爭專利權二分之一,並經被告以98年6月30日(98)智專一㈠1301
7字第0982039483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原告林冠宇對於前揭被告所為之處分亦不服,於98年6月22日提起訴願,原告等之訴願皆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