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院臺訴字字第0980090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照顧其弟戊○○,委由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經被告以民國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下稱被告96年11月22日函)核發招募許可,及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下稱被告97年2月21日函)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SETYOWAT
I(下稱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旋於97年2月25日以S君無法勝任工作,於97年2月20日出國,申經被告以97年3月3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下稱被告97年3月
3日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嗣被告以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應繳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273元,以97年6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另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該筆就業安定費,核定加徵滯納金1,069元,以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就接續聘僱許可、核定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98年
1月15日訴願決定),將被告核定原告就業安定費1,273元及滯納金1,069元部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8年3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807024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就業安定費380元及滯納金3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委託大眾公司辦理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S君亦
從未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勞務,受原告之指揮監督,雙方既無成立實質之僱傭關係,亦無口頭或書面約定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實非就業服務法所定義之雇主,自無繳納與S君有關之就業安定費與滯納金之義務。
㈡原告已先就被告與本案有關之被告97年2月21日函,提起行
政訴訟(鈞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現於鈞院審理中,敬請准予併案審理,以節約司法資源,減輕訟累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免除違法錯徵的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准予將本案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合併審理,以減輕訟累,節約司法資源。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1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倍為限。」復依96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季第2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1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按比例計算。」另按被告96年11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自00年0月0日生效)附件: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或雇主為依社會救助法所核定之低收入戶:600元(每日20元)。
㈡查原告持被告96年11月22日函,於97年2月1日至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S君,並經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於97年2月1日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依原告於97年2月15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確實載明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大眾公司,並經其用印後,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另原告於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期間,並無申請撤回,被告遂以97年
2月21日函核發原告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嗣原告因與所聘僱之外國人S君聘僱關係終止,經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發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後,S君於97年2月20日出國。基此,被告依本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自97年
2月1日接續聘僱S君之日起至97年2月19日S君回國前一日止計19日,應繳之9701期(97年1~3月)應納就業安定費為1,273元(按每人每月2,000元;每日67元核計),以9701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列明,並於9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97年9月17日繳納1,640元,被告爰依法加徵滯納金計1,069元(1,273元×1%×84日;97年6月25日~97年9月16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就業安定費之核定,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98
年1月15日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核定原告就業安定費1,27
3元及滯納金1,069元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前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S君雖經臺北巿政府勞工局97年2月19日出具驗證雇主與第2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後,於97年2月20日出國,然倘經臺北巿政府勞工局查明S君於97年2月4日即由大眾公司依原告指示帶走,原告其時已有終止聘僱關係之意,實際聘僱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則其就業安定費之計費期間究應為何?固待斟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告,該被看護者之低收入資格生效日期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具低收入資格之有效期日及於本案外國人聘僱期間,應屬明確,被告猶以原告未就本案外國人申請調整就業安定費,未准以低收入戶計費標準核計本案就業安定費數額,亦有未合等語。
㈣惟查原告接續聘僱S君,於97年2月1日由原告委任大眾公
司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服中心接續聘僱,業經被告以97年
2月21日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在案,並於97年2月22日由大眾公司代領聘僱許可函件。次查原告與S君因終止聘僱關係,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終止聘僱關係驗證程序,確認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無異議並開立「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2類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載明原告與S君協議終止聘僱關係,雙方均無異議,原告於97年2月25日通知被告,經被告97年3月3日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嗣後S君業於97年2月20日出國。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是以,被告核定原告聘僱S君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19日,於法有據。
㈤再查,被告依原告97年6月11日申請表件,於97年6月12日
以勞職許字第0970646247號函核定原告另案聘僱外國人FITR
IAPRILININGSIH(下稱F君)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數額為:
⒈9702期(97年4~6月)應納就業安定費:1,640元(計費
期間97年4月9日~97年6月30日,計2個月又22日;按低收入戶計費標準申請調降後每人每月600元;每日20元核計),被告於97年11月25日繳納1,800元。故加徵滯納金計77
6元(1,273元×1%×61日;97年9月25日~97年11月24日)。
⒉9703期(97年7~9月)應納就業安定費:1,800元(計費
期間97年7月1日~97年9月30日,計3個月;按符合低收入身分核處為每人每月600元;每日20元核計)。原告於97年12月24日繳納1,800元。
㈥本案依上開行政院98年1月15日訴願決定意旨及被告96年12
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510695號令、97年9月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7年9月1日勞職管字第0970503277號令,按被看護者(戊○○)符合低收入身分核定原告聘僱S君,應納之就業安定費數額,由原每人每月2,000元,調降為600元之數額核計之,並從寬認定原繳納款項沖銷應納款項之順位:
⒈原告於97年9月17日繳納之1,640元,認定為繳納沖銷F君
9702期就業安定費,並同意減列該期所產生之滯納金計776元。
⒉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繳納之1,800元,認定為繳納沖銷F君9703期就業安定費。
⒊另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繳數額重新核計原告聘僱S君應繳
納就業安定費380元(計費期間97年2月1日~97年2月19日,計19日;按每人每月600元,每日20元核計)及滯納金
380元(380元×1%×100日;97年6月25日~97年10月2日)。
㈦綜上,原告尚須繳納聘僱S君之就業安定費380元及滯納金
380元,而被告同意減列即不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計893元(原核定聘僱S君之1,273元,扣除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重新核計應繳380元)及滯納金計1,465元(原核定聘僱S君之1,069元,加上從寬認定原繳納款項沖銷順位前所產生之聘僱F君9702期滯納金776元,扣除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重新核計應繳380元)。
㈧依94年12月30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按國內外勞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係雇主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舉辦雇主與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勞協調會,並經雇主與外勞合意聘僱後,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並載明接續聘僱之日期,雇主應於開立翌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故被告核發接續聘僱函之聘僱期間之起始日,係追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記錄之接續聘僱日期為準。
㈨復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是以,外國人S君轉由其他雇主承接或辦理出國手續,並經被告依通知廢止聘僱許可之前,其間聘僱許可仍屬有效存續,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至外國人出國前一日即97年2月19日止,而並非以實質上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時點來認定就業安定費之計費期間。是以,被告核定原告聘僱S君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19日,並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繳數額重新核計原告聘僱S君應繳納就業安定費380元及滯納金38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㈩有關原告不服被告97年2月21日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業經
行政院98年1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以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現經鈞院審理中(98年度訴字第524號),併予敘明。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委任或同意大眾公司代為辦理國內接續聘僱S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作?被告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繳數額重新核計原告聘僱S君應繳納就業安定費380元及滯納金38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1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倍為限。」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並將轉換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前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行為時轉換準則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季第2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1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按比例計算。」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1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家庭看護工作之被看護者或雇主,為依社會救助法所核定之低收入戶者,應繳金額為每月每人600元(每日20元)。
㈡本件原告簽具切結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委由大眾
公司以其名義申准核發招募許可在案,嗣原告接續聘僱S君,於97年2月1日由原告委任大眾公司至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接續聘僱承接S君,取具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於97年2月15日申請聘僱許可,業經被告以97年2月21日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在案,並於97年2月22日由大眾公司代領聘僱許可函件,所列聘僱許可期間原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嗣因原告與S君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終止聘僱關係驗證程序,確認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無異議並開立「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2類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載明原告與S君協議終止聘僱關係,雙方均無異議,原告於97年2月25日通知被告,經被告以97年3月3日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嗣後S君業於97年2月20日出國等情,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切結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工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2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通知書、被告97年3月3日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否認其有委任大眾公司辦理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S君亦從未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勞務,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原告非就業服務法所定義之雇主,自無繳納與S君有關之就業安定費與滯納金之義務云云,參酌本件原告應否繳納原處分所列之系爭就業安定費380元及滯納金380元,乃以原告有接續聘僱S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作為前提,故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委任大眾公司辦理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之問題。
㈢查原告為照顧其弟戊○○,委由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經被告以96年11月22日函核發招募許可,及被告97年2月21日函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原告因對被告97年2月21日函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茲經該案判決認定理由為「……⒈原告於97年2月15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確載明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大眾公司申請聘僱許可,並經原告用印,被告勞委會審核上揭97年2月15日申請書業已載明委任意旨,且經查明申請期間並無撤回之紀錄,乃於9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核發原告接續聘僱許可在案(許可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並於97年2月22日由大眾公司代領聘僱許可函件聘僱,即非無據。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4條前段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茲以原告初次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接續聘僱之申請書上均有原告及受委任之大眾公司簽章,初次申請書上亦有原告簽名及蓋章,則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之情可信為真正。本件接續聘僱申請書上亦蓋有原告之蓋章,且該申請書上勾選『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經該機構即大眾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其上,復有專業人員簽名及用印其上,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56頁),復參以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依行為時轉換準則第4條於書面審查大眾公司檢具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函影本、原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後,於97年2月1日舉辦『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協調會』時,該公司確依轉換準則第5條出具蓋有原告印章之委託書,並簽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代理原告完成轉換雇主手續,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審核無誤後,始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情,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陳明甚詳,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資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綜依上揭資料,被告勞委會因此認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處理上揭外勞接續聘僱情事,並非無憑。是被告勞委會依據本件申請書所載意旨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所核發之97年2月1日接續聘僱證明書,據以核發系爭接續聘僱許可函(即原處分),並無違法。⒊且查依北市勞工局詢據大眾公司行政助理己○○所示,原告挑選之勞工,因國外仲介公司與被告之互貿合約(被告稱應係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認可)到期未展延而無法入境,因原告不耐久等、急於出國,大眾公司乃建議原告在國內承接等待轉換之外勞,並於原告出國前約定時間,帶2名外勞至醫院供其選擇,並經原告同意後,於97年2月1日承接S君,並依原告要求於其出國期間將S君帶至醫院照顧被看護人,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接續聘僱證明書、北市勞工局談話記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有同意其去辦理承接外勞情事,且其有帶外勞去醫院做事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此可知,原告應確有委託大眾公司辦理承接外勞情事,否則該公司人員何以會帶外勞至醫院為原告服務。參酌上揭資料觀之,亦難認大眾公司非經原告委託辦理承接S君及申請聘僱許可,是被告勞委會依據前揭申請書意旨辦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刻、無委託情事云云,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等語,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已說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屬有據。則參以上揭判決業經認定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辦理接續聘僱S君事宜,原告主張其未為委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大眾公司係為原告服務之人才仲介公司,如未受委任,何須有甘冒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原告辦理上揭接續聘僱S君事宜之理,亦顯違常情,是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㈣次查依行為時轉換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
於接獲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按國內外勞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係雇主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舉辦雇主與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勞協調會,並經雇主與外勞合意聘僱後,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並載明接續聘僱之日期,雇主應於開立翌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故被告核發接續聘僱函之聘僱期間之起始日,係追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記錄之接續聘僱日期為準。是以被告以97年2月21日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S君在案,並於97年2月22日由大眾公司代領聘僱許可函件,所列聘僱許可期間原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並無不合。
㈤再查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
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是以,外國人S君轉由其他雇主承接或辦理出國手續,並經被告依通知廢止聘僱許可之前,其間聘僱許可仍屬有效存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就業安定費至外國人出國前一日即
97年2月19日止,而並非以實質上單方終止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時點來認定就業安定費之計費期間。則被告以S君業於97年2月20日出國,核定原告聘僱S君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19日,核屬於法有據。
㈥又查原告已於另名外國人F君聘期中,檢具被看護者 章心佛
之低收入戶證明,申准調整就業安定費數額為600元,且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告,該低收入證明生效日期自97年1月15日起,故被告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繳數額,准依調整後之收費數額,重新核核計原告聘僱S君應繳納就業安定費38
0元(計費期間97年2月1日~97年2月19日,計19日;按每人每月600元,每日20元核計)及滯納金380元(380元×1%×100日;97年6月25日~97年10月2日),此有被告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書、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及被告提出之就業安定費核算表附本院卷可按(參見參見原處分卷第69、79頁及本院卷第44頁),經核亦無不合。
㈦至有關原告不服被告97年2月21日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乙案
,經遭訴願駁回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已如上述,原告申請併案審理云云,乃無所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關於核計原告聘僱S君應繳納就
業安定費380元及滯納金38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