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郭健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持路邊磚塊任意砸毀告訴人店內物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經告訴人自陳受有新臺幣約2萬1千8百元之損害,而被告早年曾有過失致死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五金業,念被告坦承犯罪,惟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