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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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 郁強興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壽南 相對人馬超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撤銷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嗣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聲請人乃據此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2年4月17日以82年度全字第
53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83年度存字第2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高市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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