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柔穎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吳柔穎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項次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應增列臺灣銀行抵押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八債權人台灣銀行應增列保證債權新臺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行使擔保權不足受償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業 於民國99年9月27日及9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報抵押債權、信用卡債權及就學貸款債權之數額,惟本院99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竟未將上開債權列入,影響其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債務人吳柔穎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99年9月15日開始更生,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9月27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命債權人應於99年10月5日前申報債權,應於99年10月25日前補報債權。經查,異議人於99年9月27日具狀陳報自用住宅借款及信用卡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815,811元,並預估行使擔保權足不受償額122,032元,99年9月28日陳報就學貸款132,990元,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於補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