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7號聲請人 洪國禎 原告 謝文川 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崑山 人法定代理人 詹進義
洪耀臨 被告 沈雪櫻
許政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王志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而經被告請求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均為遭被告共同虛捏為「沙仔地幫」之組織犯罪首腦及手下,且聲請人另案對於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訴訟,則聲請人與本件被告等人及原告間,自屬有本案「妨害名譽」是否致原告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本件當事人一造勝訴或敗訴,將攸關聲請人之直接或間接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而聲請人上開參加訴訟之聲請,業經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為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而言詞請求駁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觀之聲請人書狀所陳其於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僅係關於其亦係遭受被告侵害之情節,事屬其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間,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縱或牽涉聲請人,亦僅屬事實上之關連,且原告是否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與聲請人是否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二者本應分別判斷,故原告獲勝訴或敗訴判決,亦不影響聲請人於另案之請求,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