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吳光陸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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