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珮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8時56分,在國道
1號北上280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由駕駛人 莊忠易 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另於99年3月1日15時35分,在國道1號北上218.2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由駕駛人 謝英華 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而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並各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異議公司之靠行車輛,並非直接由本公司直接雇用司機駕駛營運,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第三人 莊吉榮 ,系爭車輛之司機雇用、保險、稅金等,依靠行契約書均由莊吉榮自行負責,異議公司僅負代辦責任,是上揭駕駛人均係由莊吉榮所雇用,則本件違規責任自應由真正車主莊吉榮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訂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基此,應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五、再依據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據此,可知異議公司既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要難僅以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即逕得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責。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緩,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
六、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上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主張卸責之餘地。
七、經查:
(一)關於98年11月30日18時56分,在國道1號北上280公里處,駕駛人莊忠易僅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大貨車,另於99年3月1日15時35分,在國道1號北上218.2公里處,駕駛人謝英華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為等情,為異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99年3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忠易、謝英華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6號卷第12頁),是就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公司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乙節,為異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係系爭車輛登記資料之車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則無疑問。
又異議人與莊吉榮間就系爭車輛,曾於95年5月15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而莊吉榮應按月向異議公司交付服務費乙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異議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靠行對象,觀之上開說明及說明,自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異議公司僅消極辯稱:上揭駕駛人均係由莊吉榮所雇用,與異議人無關云云,而未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異議公司上開片面之詞,即免除其監督未周之過失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公司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車主即異議公司加以處罰,於法尚無違誤。
八、綜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忠易、謝英華既有上述違規事實,而異議公司復不具有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就上揭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異議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8萬元,並各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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