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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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異議人 蔡采臻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蔡采臻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發生原因應改為信用貸款;編號五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蔡采臻主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1債
權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發生原因非現金卡而為信用貸款,請求本院更正等語。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主張:異議人
即債權人向本院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4,737元,因異議人漏未扣除債務人於債權人於98年8月至99年1月自行繳款19,201元,現存債權應為624,737元,爰請求更正債權表。
三、經本院就該債權之存否為實體審查,參以台新銀行與萬泰銀行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查詢明細顯示異議人所主張者為真,又其請求更正債權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本件異議人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