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萬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8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經被告本人收受,嗣被告於100年2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具狀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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