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學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學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一一二年四月份停車月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學政前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購買民國112年3
月份停車月票(月票單號Z000000000)1張後,竟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製作及剪貼之方式製作載有「肆」字之紙張,並將該紙張黏貼在前開
3月份停車月票之「參」字上,以此表彰該月票之月份為11
2年4月份,而變造臺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發行販售之停車月票,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車主為徐學政之妻),且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再將其所變造之該紙停車月票放在該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對停車月票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臺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停車管理課外勤班長 吳明耀 行經上址稽查停車情形時,發現該車前擋風玻璃上所放置之該紙停車月票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變造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112年4月份停車月票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學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偵卷),核與證人吳明耀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詳偵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月票之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月票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3至26、27、29、31、33、34、35、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112年4月份停車月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臺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載有「肆」字之紙張黏貼在112年3月份停車月票之「參」字上,以虛偽表示其可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月票所載明之路段,且被告係將原112年3月份停車月票為底稿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乃變造特種文書無疑;衡以,被告將變造後之該紙停車月票放在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欲使臺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人員誤認被告有該紙停車月票所載權利,顯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對停車月票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自身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112年4月份停車月票
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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