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吳國君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張麗華 被告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7版,第91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及被告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璽公司)以不實廣告銷售樺福公司之「環遊郡」建案,因被告等之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142-84號土地及其上地下1層至地上3層編號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樺福公司有廣告不實及詐欺情事,且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等,致原告自民國96年購屋後,至今持續受有精神上之困擾,並因換屋而遭被告樺福公司扣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樺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三、經查,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房地之糾紛涉訟,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樺福公司間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堪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合意以位於臺北市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另起訴請求傳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被告有所請求,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傳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自宜全部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