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四號、第二三二八八號、第二四八五三號、第二六七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 陳盈國 )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下稱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供任意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不易遭查獲。其後該名成年人取得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均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戊○○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發覺受騙報案後,經員警查得上揭帳戶係戊○○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警詢證述及相關書證,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所有書證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又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被害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及相關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詳見本院案卷)、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詳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八四五一號案卷第三頁)分別指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六頁)、被害人乙○○提供匯款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十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十一頁)、乙○○身分證影本(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十二頁)、臺中南屯路郵局戶名戊○○(原名陳盈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四六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戶名庚○○,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十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網路公司回傳MAIL信函(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管字第0九八二一0一八九五號函送臺中南屯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陳盈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帳號yo六五0三二五之IP查詢單資料(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IP/ASN查詢單(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三五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六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一份(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庚○○,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庚○○,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五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庚○○,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五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庚○○,見中分一偵字第0九八00二五八三四號卷第五四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八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申購話機之「購機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被害人己○○提供匯款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九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帳號heusswu之IP查詢單資料(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二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己○○,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二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己○○,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二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己○○,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二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己○○,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六六三0號卷第二五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二七頁)、報紙分類廣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二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三一頁)、被害人辛○○提供匯款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三二頁)、辛○○身分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三三頁)、雅虎帳號XINGG拍賣網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四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九八0九0一二0號函覆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六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七頁)、丁○○身分證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十七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八四五一號卷第四頁)、拍賣網頁(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0000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八四五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八四五一號卷第二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見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八四五一號卷第二三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案件紀錄表、上網網頁、匯款單及警示帳戶資料(被害人丙○○部分,附於本院案卷)等在卷足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自承對此亦知之甚詳,自難推諉上情,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之帳戶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成年人將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伊所有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成年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分別使上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予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丁○○、辛○○、己○○、庚○○、甲○○及丙○○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四號、第二三二八八號、第二四八五三號、第二六七九三號),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亦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財產上所受損害非鉅,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併考量被告之家庭及財力狀況,及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地及帳戶│被害人│被害金額│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被害方式│證據│││││(新臺幣)││││├──┼────────┼───┼─────┼─────────┼────────────┼─────────┤│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乙○○│二千元│戶名戊○○(原名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①被害人筆錄(見和│││五日下午五時八分│(七十││盈國)│四時許,乙○○在網路奇摩│警分偵字第0九八│││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年七月││臺中南屯路郵局│拍賣網站購物,購買NBA│0000000號│││匯入右揭帳戶。│二十八││局號0000000│熱身賽門票二張,雙方係用│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本案起訴部分)│日出生││帳號0000000│MSN聯繫,(對方帳號m│)││││)│││iss-lala123@│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hotmail.com)│細一紙(見和警分│││││││,乙○○不疑有他,於當日│偵字第0九八00│││││││下午五時八分許用網路匯錢│一四六五九號卷第│││││││方式匯出二千元至對方帳號│七頁)│││││││,對方也稱會馬上寄出門票││││││││,惟乙○○等了四天,遲遲││││││││未收到門票,與其聯繫,對││││││││方竟稱:『那就是我騙你。││││││││』,才知道被詐騙。││├──┼────────┼───┼─────┼─────────┼────────────┼─────────┤│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丁○○│四千元│戶名戊○○(原名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①被害人筆錄(見臺│││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十││盈國)│四時許,丁○○在網路奇摩│灣新竹地方法院檢│││七分許於新竹市東│八年五││臺中南屯路郵局│拍賣購物,購買SONY5│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區○○路○○○號│月十三││局號0000000│2吋液晶電視一台,雙方係│字第七一八六號卷│││郵局(十五支)以│日出生││帳號0000000│用MSN聯繫,對方稱要先│第三頁至第四頁)│││匯款方式匯入右揭│)│││付訂金才能寄出,丁○○不│②對方使用電話號碼│││帳戶。││││疑有他,於當日下午四時四│為0000000│││(九十八年度偵字││││十七分許匯款四千元至對方│七六四號│││第二六七九三號移││││提供之帳號,嗣於同年月二│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送及臺灣新竹地方││││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去│細一紙(見臺灣新│││法院檢察署九十八││││電賣家,發現對方電話遭停│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話,始知受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併案審理)│││││七一八六號卷第五││││││││頁)│├──┼────────┼───┼─────┼─────────┼────────────┼─────────┤│三│九十八年六月二十│辛○○│二萬一千五│戶名戊○○(原名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①被害人筆錄(見臺│││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十│百元│盈國)│十五時五十七分許,辛○○│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四分許於臺北市金│八年五││臺中南屯路郵局│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山南路二段五五號│月三十││局號0000000│購買NBA熱身賽門票三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臺北富邦銀行以A│日出生││帳號0000000│,雙方係用MSN聯繫,(│卷第十二頁至第十│││TM轉帳方式匯入│)│││對方帳號xinsingg│三頁、第十七頁至│││右揭帳戶。││││@hotmail.com│第十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辛○○不疑有他,於當│②對方使用電話號碼│││院檢察署九十八年││││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四分許用│為0000000│││度偵字第一三五五││││ATM轉帳方式匯出二萬一│0九0號│││七號移送併案審理││││千五百元至對方提供之帳號│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惟辛○○等了四天,遲遲│細一紙(見臺灣士│││││││未收到門票,與其聯繫,對│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方之電話已停話,才知道被│九十八年度偵字第│││││││詐騙。│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三二頁)│├──┼────────┼───┼─────┼─────────┼────────────┼─────────┤│四│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庚○○│二萬零二百│戶名戊○○(原名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①被害人筆錄(見中│││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十│五十元│盈國)│五時許,庚○○在網路奇摩│分一偵字第0九八│││分許於臺中市光復│五年三││臺中南屯路郵局│拍賣網站購物,購買NBA│0000000號│││路一二七號超商內│月十九││局號0000000│熱身賽門票,賣家與其聯繫│卷第八頁背面至第│││提款機以ATM轉│日出生││帳號0000000│稱其已得標,請其匯款(對│九頁)│││帳方式匯入右揭帳│)│││方帳號yo六五0三二五@│②對方使用電話號碼│││戶。││││yahoo.com.tw│為0000000│││(九十八年度偵字││││),庚○○不疑有他,依指│0九0號│││第二二八九四號移││││示於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③被害人提供中國信│││送併案審理)││││許用ATM轉帳方式匯出二│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萬零二百五十元至對方提供│一紙(見中分一偵│││││││之帳號,惟遲遲未收到門票│字第0九八00二│││││││,與其聯繫,對方之電話已│五八三四號卷第十│││││││停話,才知道被詐騙。│頁)│├──┼────────┼───┼─────┼─────────┼────────────┼─────────┤│五│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己○○│一萬六千元│戶名戊○○(原名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①被害人筆錄(見和│││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十││盈國)│三時三十分許,己○○在網│警分偵字第0九八│││一分許於提款機以│六年七││臺中南屯路郵局│路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購買│0000000號│││ATM轉帳方式匯│月五日││局號0000000│NBA熱身賽門票二張,賣│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入右揭帳戶。│出生)││帳號0000000│家與其聯繫稱其已得標,請│)│││(九十八年度偵字││││其匯款,雙方係用MSN聯│②對方使用電話號碼│││第二三二八八號移││││繫,(對方帳號jinla│為0000000│││送併案審理)││││ne二00一@hotma│九0六號│││││││il.com),己○○不│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疑有他,依指示於當日下午│細一紙(見和警分│││││││十五時四十一分許用ATM│偵字第0九八00│││││││轉帳方式匯出一萬六千元至│一六六三0號卷第│││││││對方提供之帳號,惟遲遲未│九頁)│││││││收到門票,才知道被詐騙。││├──┼────────┼───┼─────┼─────────┼────────────┼─────────┤│六│九十八年六月二十│甲○○│五千三百元│戶名戊○○(原名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①被害人筆錄(見和│││五日下午七時三分│(七十││盈國)│五時三十九分許,甲○○在│警分偵字第0九八│││許於提款機以AT│六年十││臺中南屯路郵局│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0000000號│││M轉帳方式匯入右│一月二││局號0000000│,購買門票二張,賣家與其│卷第三頁)│││揭帳戶。│十日出││帳號0000000│聯繫稱其已得標,款項共計│②拍賣網站資料及通│││(九十八年度偵字│生)│││五千三百元,請其匯款,王│聯調閱查詢單(同│││第二四八五三號移││││ 柏凱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當│上卷第七頁至十五│││送併案審理)││││日下午七時三分許用ATM│頁)│││││││轉帳方式匯出五千三百元至│③被害人提供交易明│││││││對方提供之帳號,惟遲遲未│細表(同上卷第四│││││││收到門票,才知道被詐騙。│頁)│├──┼────────┼───┼─────┼─────────┼────────────┼─────────┤│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丙○○│六千元│戶名戊○○(原名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①被害人筆錄(見本│││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十││盈國)│二時許,丙○○在網路奇摩│院案卷)│││一分許於提款機以│七年十││臺中南屯路郵局│拍賣網站購買腳踏車,賣家│②電子信箱網頁資料│││ATM轉帳方式匯│一月四││局號0000000│與其聯繫稱其已得標,金額│及被害人提供交易│││入右揭帳戶。│日出生││帳號0000000│為六千元,請其匯款, 李如 │明細表(詳見本院│││(高雄市政府警察│)│││春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當日│案卷)│││局左營分局函)││││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用AT││││││││M轉帳方式匯出六千元至對││││││││方提供之帳號,惟遲遲未收││││││││到物品,才知道被詐騙。││└──┴────────┴───┴─────┴─────────┴────────────┴─────────┘附錄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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