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悛悔,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94年
6月3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28日確定,因認有刑法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被告所犯上述2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