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乙○○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越南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為越南國民,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綦詳,惟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越南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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