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所犯法條部分「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2款,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於106年
7月17日16時27分許為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惟據被告供述其係於同日14時許,即已駕車上路,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7毫克以上。又被告因酒精作用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導守標線指示、任意迴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已致不能安全駕駛,方發生本件車禍,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
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本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佐(偵字卷第42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知自我警惕,且因違反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撫養2名小孩之經濟情形及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素行、年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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